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獨任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自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工業區內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草溪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及沿富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達成和解,甲○○未提出告訴)。然乙○○於肇事後竟未立即下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離現場,嗣因路人 廖一光 發現後記下乙○○之車牌號碼並且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廖一光於警詢中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車損與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又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詳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富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腹壁挫傷之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應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被害人有及時救護之需求,而逕自逃逸,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其素行尚稱良好,另參酌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之情形,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乙○○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