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傳真簽注單壹張、六合彩倍數表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好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2月底某日起,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甲○○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二星」、「三星」、「臺號」、「港號」、「特三」等賭博簽單,聚集不特定人以每注新臺幣100元,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2、4、6固定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2星」,每注可得彩金58倍,簽中「3星」,每注可得彩金580倍,簽中「台號」賠率不等,有1比9至1比58,簽中「港號」,每注可得彩金58倍,簽中「特三」,每注可得彩金200倍;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即悉由甲○○及該綽號「阿好」之成年男子贏得。嗣於97年3月4日1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5張、六合彩傳真簽注單1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傳真簽注單1張、台
號倍數表1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5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好」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7年2月底某日起至97年3月4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之賭博,依序於每星期2、4、6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經營時日非長,犯罪所生實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傳真簽注單1張、六
合彩簽注單5張、台號倍數表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