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昌鵬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勝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鵬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交由駕駛人 黃進旺 駕駛,於民國96年12月3日20時25分許,行經台9線195.7公里處,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因駕駛人黃進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乃製填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分別處罰黃進旺及異議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駕駛人黃進旺均不知黃進旺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請求免罰異議人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設於「南投縣○里鎮○○○街○○號」,有汽車車籍查
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參,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參異議人所提出之陳述書及所發之函文可佐,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按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㈡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上開住
所,而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勝政蓋章親自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97年1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2月15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2月2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自卷附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載示於97年
2月20日收文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