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及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上開三罪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在南投市尋獲輛之筆錄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汽車租賃約定書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而上開三罪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2)侵占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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