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花藝人造花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70031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從事人造花加工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15分派員督同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委由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6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檢驗人員未知會原告,在廠區四處尋查,未發現有任何員工
在作業,嗣後又與原告負責人發生不愉快對話,或因此其於化糞池污水道口下風處且緊臨廠區倉庫窗口採樣,當時正好冬季季風下風處,測出或有或無間歇性異味,採樣地點已有不公。原告為合法工廠登記之人造花工廠,人造花作業係用白膠黏貼布料、花片、鐵絲及其他塑膠物件,公司僅從事加工而非製造,不會產生塑膠味,但特龍布經高溫壓模後,會產生些微塑膠味,而白膠經自然乾燥而未有任何再加工行為。
㈡人造花為勞力密集產業,非污染性產業,偶而使用白膠也不
可能產生空氣污染。近幾年來開工率不及1/10,檢查當時並無人員作業,怎麼會有塑膠臭味。公司隔壁從事電焊作業,後方有他人飼養雞隻及污水排放管道。且公司臨時員工只有3人每日工作4小時,工廠虧損多年無力繳交罰鍰,且被告未先行輔導或命限期改善而逕予處罰,給予原告營運空間,而非逼原告歇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12月6日至原告公司現場稽
查,現場從事塑膠人造花加工作業,在廠房周界外確有聞到間歇性塑膠味道,經會同該公司負責人於廠房周界外(大里市○○路○○○巷)採集異味氣體乙袋,委由琨鼎公司進行空氣污染物採集測定,樣品經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79,超過法令標準(一般區域標準10),已造成空氣污染,污染事實並經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上簽名,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所陳略以:檢驗人員未知會本人,在廠區四處尋查,未
發現有任何員工在作業,而又與本人發生不愉快對話,或因此原故,其集氣在污水道口,且緊臨廠區倉庫窗口,當時正好冬季寄風下風處,測出或有或無間歇性異味云云。惟經查稽查當時現場已排除干擾因素,並經原告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及採樣檢測紀錄上簽名(稽查紀錄、檢測報告書及所提供之相片),依法處分該公司應無疑義。原告污染事實明確,應負違規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10。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地點從事人造花加工作業,經
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96年12月6日派員督同琨鼎公司人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周界外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並由琨鼎公司檢驗,異味污染物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16日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1A)」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分析結果為79,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10,有稽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琨鼎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及採證照片4張等資料(見訴願卷第21至49頁)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3月6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本件被告督同琨鼎公司至現場採樣
,依周界空氣臭味採樣紀錄表採樣點位置標示圖顯示,系爭採樣點係位於原告廠區周界外,廠區除緊鄰民宅,且相隔喬城路之北側及東北側亦均為民宅,以採樣當時風向係由東北側民宅經喬城路至系爭採樣點,該採樣點位於原告廠區周界外之下風處(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本件稽查工作紀錄載明:「採樣條件:⒈溫度23.7℃⒉東北風0.9m/s⒊大氣壓力762mmHg⒋相對濕度56%,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稽查當時委由琨鼎科技至現場採樣(現場淨空未有干擾因素)乙袋,採樣地點如上圖所示,現場有間歇性塑膠味。」等語,該稽查工作紀錄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簽名在案。依行為時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第6點採樣及保存㈢採樣時注意事項之1規定:
「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等。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足見本件採樣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與規定相符,其檢測結果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所產生之氣味,自得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至原告主張其公司隔壁從事電焊作業,後方有他人飼養雞隻及污水排放管道,認係其他污染源所造成乙節。惟被告會同琨鼎公司至現場稽查時,該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現場有間歇性塑膠味,核與原告代表人自陳其員工有3人,每日工作4小時,人造花作業係用白膠粘貼布料、花片、鐵絲及其他塑膠物件,特龍布經高溫壓模後,會產生些微塑膠味等情相符。原告公司旁邊縱有從事電焊作業、飼養雞隻及污水排放管道等情,若其有散發出味道,亦與原告廠區所散發出之塑膠味道不同,採樣人員自無混淆之虞,而仍記載現場有間歇性塑膠味。又稽查當時現場有無人員作業,對於採樣人員在原告廠區周界外之下風處採樣及測定,並不生影響。另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上開法條所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因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上開義務即應受處罰。法律亦無須先行輔導或命限期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原告為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前開排放標準,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是被告未先行輔導即據以處罰,尚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