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秉學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秉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理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鄭翔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在該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被告莊秉學於警詢之供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秉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證人鄭翔宇,使證人鄭翔宇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又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證人鄭翔宇,除貶損證人鄭翔宇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號

  被   告 莊秉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學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之雙黃線上迴轉、而影響行車動線,遭乘坐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鄭翔宇以「看路啦」勸阻,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尾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豐鄉新興路與榮豐街路口處,將機車停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手持機車大鎖要求鄭翔宇下車理論,致使鄭翔宇心生畏懼;復在該處公共場所對鄭翔宇比中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鄭翔宇之人格。

二、案經鄭翔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秉學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翔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 黃士洋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1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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