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
鄭宇容 律師
被告 劉瑞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告卻持以聲請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29頁)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 林惠真 所偽造,票上印文雖是真正,係遭林惠真盜蓋,伊為財團法人,所有董事均未授權林惠真使用大小章,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3號裁定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民國107年間透過訴外人 林婕愉 、 邱瑞菊 陸續向伊借款, 嗣兩造 於109年4月14日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辦公室內,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系爭本票上印鑑章與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留存之印鑑相符,足見系爭本票應為真正。縱系爭本票由林惠真簽發,係經原告授權,應由其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董事長「林彤綾」之印文為真正,為原告自承在卷,有本院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其印章所蓋,則其主張印章遭林惠真所盜用等語(見同上),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據證人林惠真在本院具結證稱:「(問:這張本票是不是你簽發的?上面林彤綾的簽名也是你簽署的嗎?)是」、「(問:中經所(即原告)的大小章呢?)是我用印的」、「(問:簽發這張本票的原因為何?)應該是因為借貸。」「(問:請問你是如何拿到中經所的大小章?)一直都是我在保管,從102、103年左右開始到109年」、「(問:這段期間中經所的本票也都是由你負責簽發的嗎?)是,支票本票都是」、「(問:即使中經所的負責人不是你,你也負責簽發本支票嗎?)是。」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67至572頁),足見原告自102年至109年歷任代表人期間,均同意林惠真以原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亦有證人林婕愉、邱瑞菊到庭分別證述:「因為那是最大間的,而且我聽到Amy(指林彤綾)叫林惠真老闆,怎麼可能是董事長叫員工老闆,每次都是Amy幫我倒茶,其他人我不記得。」、「(問:你看到的1000萬元開給被告的本票,是誰拿給被告的?)是林惠真,他在中經所的辦公室裡面同時拿給被告跟我。」等語可參,有本院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9頁),則林惠真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與持票人即被告為票據法律行為,為發票人之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稱:伊為財團法人,重大財產之變更使用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等語,提出捐助章程、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聲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至57頁,卷㈡第43至48頁);惟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不得將資金出借與董事等人(即財團法人為貸與人,董事等人為借用人),至於財團法人向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等借貸資金(即財團法人為借用人,董事等人為貸與人),尚非該條項規定之範疇。依前揭董事會聲明內容,雖否認林惠真有經董事會同意以原告名義在外開立本票或支票之行為等語;惟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定須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則代理行為之效果須直接及於本人,又此項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授與代理權,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參諸前揭林婕愉、邱瑞菊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提出林惠真持原告大小章所簽發本票與信託協議書,可知林惠真提供原告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信託予債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25、133至135頁),簽發交付債權人之支票面額動輒百萬元,已知借貸金額高達2,800萬元等情,足見林惠真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甚為頻繁,被告對原告將全部事務交由林惠真全權處理也有相當信賴關係,自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另原告主張:林惠真非其員工等語,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0頁);惟依民法第104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可知只要是完全、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可為代理人,並無需以林惠真為原告員工為必要。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為他人所盜蓋無法舉證證明,自應負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㈠第25頁)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4月13日
壹仟萬元正
109年10月13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