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28號
原告 葉志宏
被告 沈丕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汽車(豐田廠牌,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14項配備約定中,被告有勾選「安全氣囊」乙項。嗣於111年9月3日,原告經原廠召回系爭車輛更換安全氣囊,詎料原廠表示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氣囊已遭移除,原告亦於當日晚間通知被告,惟兩造對於賠償數額未達成共識,且經原告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12年2月3日回原廠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估價。原廠技師回覆副駕駛座氣囊已遭移除,而方向盤氣囊業已爆開,無法使用。且依一般交易觀念,二手車之零件設備應達正常無異並使駕駛人能安全行駛之程度,方符合二手車之通常效用。被告所擔保系爭車輛之兩顆安全氣囊,一顆遭移除,一顆不具效用,顯不具被告所擔保之效用,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更換原廠新品安全氣囊及檢修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5,133元(包括材料費50,660元、工資3,763元、及檢修費710元)。再者,原告購置系爭車輛主要是為了接送新生兒,自從原告得知系爭車輛安全氣囊沒有效用後,行車時總是擔心是否會因無法預期的車禍導致嚴重的後果,沒有安全氣囊所帶來的隱憂,感覺生命安全受到了威脅,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被告對原告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原告依前述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5,133元(55,133+30,000=85,13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服務廠)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相片等件為證。惟觀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 梁瓊 ,並非被告,被告僅係代理訴外人梁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即梁瓊之代理人),則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況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固有前揭安全氣囊瑕疵,惟尚難依此逕認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