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王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王保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王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告葉王保義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王保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和平街與台元街口,見 陳碩賢 停放在該處的橘色美利達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逸。嗣陳碩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葉王保義,並扣得葉王保義交付之上開自行車(已由陳碩賢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碩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王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碩賢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開自行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王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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