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20號
原告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賴嘉玲
被告 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分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訂立之委託書,乃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被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被告倘以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即原告拋棄前項審閱期權利者,依同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立之委託書,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貸款,被告如因個人因素致使違反第7條第1、3、4款之約定,即應依第8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亦堪以認定。惟被告抗辯兩造訂立該委託書定型化契約前,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而係要求被告立即簽署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本件定型化契約即委託書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者,委託書第8條之後雖亦預先擬定:「上列條款經甲方(按即被告)審閱無誤並知悉同意遵守辦理貸款」等語,並經被告勾稽簽名蓋章,然揆諸首揭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合理審閱期權利者,亦屬無效。況原告確未提供任何合理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亦已認定如前,則上開預先擬定:「上列條款經甲方(按即被告)審閱無誤並知悉同意遵守辦理貸款」之內容,雖經被告勾稽簽名蓋章,亦足堪認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採認。據此,被告簽署委託書時,原告確未曾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定型化契約委託書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無效。
三、第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因個人因素違反委託書第7條第1款「辦理中,甲無故終止委託,或除乙(按即原告)外私自委託其他公司進行送件」、第3款「案件核貸並通知甲對保後五日內不配合辦理對保者」、第4款「案件核貸並須由甲配合辦理之必要事項而拒不辦理或案件進行中無故失聯不配合辦理者」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違反委託書第7條第1、3、4款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託書第7條第1、3、4款約定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簽署委託書時,原告確未曾給予被告審閱期間,
則本件定型化契約委託書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無效。況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主張被告違反委託書第7條第1、3、4款之約定,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