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告 林玲玉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告 王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隆街50巷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斗碰撞伊所有房屋遮雨棚,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25頁、85至87頁),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BGF-9921自述由萬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右側車身不慎碰撞萬隆街50之2號屋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共為13,000元,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3、85至87頁),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其外牆所設置遮雨棚,明顯超過道路邊線,部分位於車道上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5至43頁),原告遮雨棚之設置亦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事,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100元(計算式:13,000×0.7=9,100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2日寄存於大園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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