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52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4萬300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75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