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167號
原告 邱韋傑
被告 范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930-GP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不慎撞到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NAA-5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本件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元(含估價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