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原告柏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慈恩
訴訟代理人 張益群
被告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確認單條款第5條第7項約定,兩造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確認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原告購買高鍍鋅HDPE石籠等品項(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4,203元,嗣原告將系爭買賣標的交付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簽訂之訂購確認單上記載總價款228,165元,與發票上記載金額234,203元不一致,係因發票記載之金額尚有1筆運費,為訂購單上未計入之費用。因簽訂訂購單時,原告尚不知道要將系爭買賣標的運送至何處,故尚未記載此筆費用。此外系爭買賣標的之出貨數量亦有更改,原訂購確認單上4米長之品項為66組,後改為60組,並增加2米長之品項12組,故費用另有增減,最終費用計算係以實際出貨量加計運費,因此合計為234,203元。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告工廠登記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97年4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2067060號准予登記函、原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為契約之買受人,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積欠全部貨款234,203元尚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4,203元部分,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就上開金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203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