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94號
原告 楊文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告楊 張碧如
被告 楊東泉
訴訟代理人 楊宗遠
被告李 楊色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楊裕顯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前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 楊張碧 如、 李楊色枝 、楊秀雲經合法通知,被告 楊張碧如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楊色枝、楊秀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裕顯名下,此由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與楊裕顯等人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明。楊裕顯嗣於110年2月10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楊裕顯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裕顯死亡而消滅。又楊裕顯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楊張碧如及其子女即被告楊東泉、李楊色枝、楊秀雲、楊淑蘭、楊瑞玲,其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楊裕顯之系爭應有部分後,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繼承之系爭應有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楊裕顯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楊東泉係以:楊裕顯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楊色枝、楊秀雲、楊淑蘭、楊瑞玲抗辯:系爭契約上蓋用之楊裕顯印文,雖係以楊裕顯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但是楊裕顯沒有寫過字也不會簽名,系爭契約上「楊裕顯」的手寫簽名,應非楊裕顯本人簽的,且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人,應為被告楊東泉,並非楊裕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楊張碧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楊裕顯於110年2月10日死亡,楊裕顯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楊張碧如及其子女即被告楊東泉、李楊色枝、楊秀雲、楊淑蘭、楊瑞玲(下合稱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被告等人就楊裕顯登記名下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段○○000○0地號,系爭土地並分割自重測前同段第194地號土地而來】系爭應有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楊裕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原告係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人楊裕顯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即原證3),並有臺中○○○○○○○○○112年4月14日復本院函附楊裕顯之歷次印鑑變更登記資料(即45年8月12日印鑑條及82年7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且系爭契約簽立時,楊裕顯、被告楊東泉均在場,楊裕顯當場請被告楊東泉代其簽名,楊裕顯並當場在系爭契約蓋用其自己印章之印文乙節,業據被告楊東泉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李楊色枝、楊秀雲、楊淑蘭、楊瑞玲雖以前詞置辯。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被告李楊色枝、楊秀雲、楊淑蘭、楊瑞玲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上楊裕顯之印文真正(見本院卷第212頁),且其等復未就楊裕顯並未蓋用該印文或遭人盜用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為楊裕顯所簽立乙節,應堪憑採。
⒉再者,綜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並佐以卷附系爭契約所載其他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地籍圖謄本(見原證5至原證9)及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復本院函附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57頁),堪認原告於楊裕顯死亡前,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與其有關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楊裕顯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裕顯於110年2月10日楊裕顯死亡而消滅。又被告等人既為楊裕顯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楊裕顯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楊裕顯所有,被告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尚不得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楊裕顯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楊裕顯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