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9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謝京燁

被告高快快

訴訟代理人 高玲敏

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國112年2月4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3日之答辯狀暨陳述書及本院112年7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原告車輛),於111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因被告駕駛2B-5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128元(含板金6,537元、烤漆10,361元、零件12,2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閱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號誌變紅燈時其開始減速,查看完後照鏡後,打方向燈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原告車輛撞上來,其應是從內側車道切進來才會碰撞,被告不解為何對方當時拒絕提供行車紀錄器等語。惟查:

 ⒈揆諸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至64頁),被告於事發後陳稱:「我駕駛2B-5936(即被告車輛)在中央路往環河路外車道,我當時打方向燈往中間車道切,被後方直行車輛(即原告車輛)撞上」等詞,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人 洪天福 則稱:「當時我從中央路往央北一路方向直行,行駛中間車道,燈號不曉得,在行駛過程中,對方的車(即被告車輛)忽然左切車道,與我發生碰撞」,分別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5頁);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46至47、53至56頁),原告車輛於碰撞後停放於中間車道,且其車頭微向內側車道方向偏移。

 ⒉復衡以被告自承二車碰撞時被告車輛尚在變換車道中,其尚未完全駛入中間車道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併參以原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車頭、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左前車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且與原告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至52、57至61頁)。綜合上情,倘若原告車輛係自內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而與斯時正從外側車道駛入中間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意謂原告車輛當時亦尚未完全駛入中間車道,然其碰撞後之原告車輛位置卻完全位在中間車道內,車頭並向內側車道方向偏移,此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車輛於碰撞前應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無誤。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⒊原告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依上開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堪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9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9月28日止,約使用1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2,2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480元,加計板金6,537元、烤漆10,361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4,378元【計算式:零件7,480+板金6,537+烤漆10,361=24,37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㈡被告辯稱當時已為紅燈,可推論原告車輛車速過快始致二車碰撞,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查,本院審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兩造之陳述及「行車方向之號誌及運作」欄分別勾選「未設置」及「其他:不曉得」(本院卷第43、45頁),尚難判斷事故發生當時之號誌為何;而就被告所稱原告車輛車速過快乙節,被告亦自陳沒有證據(本院卷第211頁),尚難僅憑被告單方之推論,逕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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