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暨移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戊○○之夫、甲○○及丙○○之父,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左右,在外飲酒後返回臺中市○○區○○街五二七之一號三樓之住處時,無故辱罵及毆打丙○○,同時揚言將持菜刀砍殺丙○○,經戊○○出面制止後,轉而毆打戊○○,甲○○見狀欲加以維護時,也併遭乙○○毆打;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戊○○及甲○○等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乙○○,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 林家得 在乙○○前開住處對乙○○告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並執行之。惟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於:
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在前開住處,於飲酒後欲向戊○○索
取金錢,雙方發生爭執,甲○○上前勸阻,乙○○竟氣憤至廚房取出菜刀一把,戊○○上前搶下菜刀,不慎遭乙○○劃傷左頸部,受有刀傷三公分、六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違反前開法院所為不得對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此部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對乙○○為緩起訴處分,嗣乙○○於緩起訴期間,又再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如後,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②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前開住處門外飲酒後,無故斥罵欲入屋
之甲○○,戊○○旋即報警,待警方前來處理時,乙○○進入屋內手持菜刀作勢切腹,並揚言將要自殺,致在場之丙○○心生畏怖(在場者另有戊○○、甲○○及警員等人),而接續違反前開法院所為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即無故斥罵)之行為,不得直接對丙○○為騷擾(即揚言自殺)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並不爭執,且坦承有事實欄一、①之行為,但陳稱其已忘記是否有事實欄一、②之行為等語,然查:
⑴被告為戊○○之夫、甲○○及丙○○之父,此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
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卷第二三頁)。又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左右,在其前開住處,因辱罵及毆打其女丙○○,同時揚言將持菜刀砍殺丙○○,經其妻戊○○出面制止後,轉而毆打戊○○,其子甲○○見狀欲加以維護時,也併遭被告毆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九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家庭成員丙○○、戊○○及甲○○等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保護令,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林家得在被告前開住處內對被告告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並執行之,此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卷第十八頁)。按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經核發即生效力,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如未經法院撤銷或變更,相對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自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甚明。
⑵關於事實欄一、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戊○○、證人
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惟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近來住院、身體狀況不佳,願原諒被告等情,而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佐。
⑶關於事實欄一、②部分,業據證人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證明
確,互核並無不符之處,此外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八分左右為警測得酒測值達0.30mg/1之測試紙一張、現場照片三張附卷足以佐證,故被告辯稱其已忘記云云,自不足採。
⑷綜合上述,被告顯已違反法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對丙○○為直接之騷擾行為
,對戊○○及甲○○等人分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於「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一、①持刀不慎劃傷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事實欄一、②對甲○○無故斥罵,係對其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同日同地揚言自殺,足以使在場之丙○○因家中有人自殺死亡而心生畏怖,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②分別對甲○○、丙○○所為,係酒後在同一時點所為,屬於接續犯,其違反原審法院前開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惟僅係違反之情狀有二種,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前開事實欄一、②所載之犯行,惟被告所為前開事實欄一、①犯行,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三、原判決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僅就被告之事實欄一、②所載之犯行予以論罪,對於被告事實欄一、①之犯行,未及審酌,自有未洽;⑵原審法院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僅限制被告不得對丙○○為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並未限制被告亦不得騷擾戊○○及甲○○,故被告縱有對戊○○、甲○○二人揚言自殺,亦不構成該項騷擾罪名,原審併予論處,亦有未當;⑶被告無故斥罵甲○○,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原審認此屬於騷擾行為,容有誤會;⑷被告揚言自殺,對丙○○所為,自屬直接騷擾行為,原審未予區分,認此屬於直接及間接騷擾行為,復有欠明確。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事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家庭成員實施暴力、騷擾等行為,被告本應遵守奉行,並深自反省,詎其竟漠視法紀,猶連續違反保護令,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顯不知悛悔,且欠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權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用手段、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患有糖尿病,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尚無危害告訴人等身體、健康之言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