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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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44、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稱其並無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情事云云。然原處分係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作成,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即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並有原審依電子閘門線上查詢系統查得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顯示抗告人之地址為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5鄰新開巷17號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異議之聲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審裁定認定其異議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