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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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立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之判決,裁定更正後,不服該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審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
行贅載「貳、先位之訴部分」等文字,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予以刪除,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以原審雖以「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起訴,但抗告人認「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業已提起上訴,是既然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則主文已無刪除「原判決原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貳、先位之訴部分)」之必要。然本院認原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一行「貳、先位之訴部分」之記載,因該判決書第2頁第4行已載有先位之訴部分之說明,第1頁又記載「貳、先位之訴部分」屬贅文,故原審裁定刪除此贅文之記載,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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