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黃柏霖 劉思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係夫妻,均可預見他人以其名義為公司負責人、股東或連帶保證人,而使他人易於遂行不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姓名等相關資料提供予 陳辰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侵占案件通緝中),陳辰乃以被告丁○○為環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金公司)之負責人;而以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股東。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陳辰乃與被告丁○○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被告丁○○以環金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陳辰再以環金公司名義向 江萬益 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NISSAN廠牌,二○○○年份,INFINITIQX4車型,下稱本案車輛),並以預見不法而基於幫助犯意之名義股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總額一百萬一千七百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雙方並於簽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轉讓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將本案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再由被告丁○○及陳辰二人提供環金公司支票十八張交付裕融公司以供擔保,並提出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建物等登記謄本表示清償能力,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承受該債權。嗣陳辰、被告丁○○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左右,並由陳辰取出支票五張作為擔保之用(包括陳辰向帝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駿杰 詐騙所得之支票一紙,面額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此部分被告丁○○、甲○○未參與),而將該車典當於臺中市○○路○段○○○○號「華南當舖」之 陳永叡何素玫 夫婦,得款一百十八萬元後,三人即分別逃匿無蹤,且拒付上開分期款,裕融公司、華南當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非法處分標的物等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於偵查中自白:其等二人分別出賣人頭予陳辰,並分別擔任環金公司負責人、股東及上開購車名義人、連帶保證人等語;證人何素玫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丁○○及陳辰有前往典當本案車輛而得款一百十八萬元之事實等語;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卷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退票理由單、一般失聯客戶委外訪視調查回覆表及當舖名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當票、行車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份、環金公司支票影本十八紙等,及被告丁○○於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時,既明知係以本案車輛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嗣竟於簽約後之四日,即將本案車輛典當,是被告丁○○自明知前揭所為係詐害裕融公司之行為。又環金公司於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後,由被告丁○○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之支票,亦有數千萬元遭跳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資料足稽,苟被告丁○○與陳辰無犯意之聯絡,要無開立支票任由陳辰使用之理。再被告丁○○於本案借款前,既曾以其名義下之臺中市○○區○○段建號一六八號房屋及同段八八之十九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合庫西臺中分行)借款,足見其為本案分期付款買賣時,知悉環金公司已無支付能力。另信用良好之人,自不須找毫無資力之被告二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佐以被告丁○○係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買車,亦足證被告丁○○已知環金公司無資力。綜上,足見被告丁○○與陳辰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環金公司向合庫西臺中分行借款對保時,應已明知環金公司毫無資力,乃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隱瞞伊與被告丁○○根本無資力且係人頭之情,其幫助詐欺犯行亦堪認定等語,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擔任環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本案設定動產抵押契約後,因陳辰向其稱環金公司急需用錢,需公司負責人出面,其乃與陳辰共同將本案車輛典當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係為其夫即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細節其不清楚等語。經查:
①環金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經營醫療器材
零售等業務,其設立時董事長為江萬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丁○○,被告甲○○擔任董事,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准予變更登記被告丁○○為董事長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九九八四○○號函附之環金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至一四七頁)②本案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江萬益以一百六十萬元,向裕融公司以
汽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除頭期款三十二萬元,餘款加計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清償完畢,同年月三日為註銷登記,並於三日後公告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監車字第○九三○○三一八二六號函附之本案車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二○八頁)。又本案契約係因環金公司向江萬益購買本案車輛,經江萬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將其對環金公司之債權讓與裕融公司,約定設定動產抵押,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止,以一月為一期,分期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其債權總額一百萬一千七百元等情,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七頁)。
③被告丁○○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案外人 蔡李秀桂 購買臺中市○○區
○○段建號一六八○號房屋及同段八八之十九號土地,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九三○○○一一一七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至二四三頁)。又被告丁○○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前揭房地提供予環金公司,用以向合庫西臺中分行辦理短期擔保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三百萬元,墊付國內票款三百萬元之保證,合計授信額度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嗣三筆借款利息均繳至九十一年九月,即未再繳納等情,亦有合庫西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三○○○○三八八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至二五九頁)。
④證人 陳宜民 即本案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承辦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辦理本
案曾至環金公司,並由環金公司之總經理與其接洽,並要其直接與被告二人聯繫,被告二人在電話中也同意擔任保證人,至被告二人僅於對保時見過一次面,且其未曾在環金公司見過被告丁○○,是事後才以電話約定對保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四、三六五、三六七頁);另證人江萬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在環金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是 陳良 現(經指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即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照片之陳辰,原名 陳良現 )要其擔任公司負責人,至銀行開戶領用支票,並購買本案車輛,至本案車輛何時出售其不知情,其於買賣車輛過程中亦未曾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七至三六八、三七○頁);證人 林倉糧 即被告丁○○購買前揭房地之承辦土地代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承辦該不動產登記事項未與被告二人接洽,而係與一自稱林姓之人(經指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即陳辰)接洽,並簽訂相關契約及文件,該人並指定過戶登記予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一至第三七三頁);證人蔡李秀桂及其夫證人 蔡玉生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未曾與被告二人接洽前揭不動產買賣,而係與一林姓之人(經指認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即陳辰)接洽,又其等並有依約取得買賣價款等語(本院卷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五頁);證人 許曜卿 即合庫西臺中分行前揭不動產授信承辦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承辦該不動產授信貸款案件,係與一自稱為環金公司總經理之 林昌智 (經指認稱很像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二十一頁之陳辰)接洽,並由林昌智提供相關資料,其僅在辦理對保時見過被告二人一次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一○頁)。
⑤綜上所述,環金公司早於八十九年成立之初,即以江萬益為公司負責人,惟環金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原名陳良現或自稱林昌智之陳辰,至九十年間環金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為被告丁○○,然依環金公司於九十一年二至四月間以前揭不動產
向合庫西臺中分行貸款及本案契約之交易情狀觀察,堪認陳辰仍為環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係由陳辰負責環金公司之實際經營及相關資金之調度,是被告丁○○辯稱:其僅係環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堪以採信。又衡諸我國社會經濟現況,公司之董事長固為公司之代表人,惟非必為實際經營業務之人,而以毫不相涉之他人名義為公司之負責人,其原因所在多有,要非僅只有意向他人詐欺一端。況且,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擔任環金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卻並未在工廠實際做事,其有去公司看出貨,但並未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以此坐領乾薪之事,固有令人質疑之處,惟被告丁○○既為環金公司董事長,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仍有可能負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亦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故被告甲○○掛名環金公司之董事,亦有可能負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要難以被告二人明知其等為環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董事等情,即遽認被告二人與陳辰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⑥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裕融公司於為本案契約時,
並未確認環金公司之營運狀況,裕融公司主要係依本案車輛之價值及有為動產抵押之設定,以為徵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四頁);證人即華南當舖之負責人陳永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詢問被告丁○○及陳辰本案車輛有無設定動產擔保之情形,只有查詢有無失竊或欠稅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是本案不論裕融公司或華南當舖,對於債信之評量及債權之確保均係依自己之判斷所致,另被告丁○○既確為其所有之土地、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是均難認被告丁○○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⑦況查,環金公司自八十九年成立後並無退票紀錄,迨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始有退票
之紀錄,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二一頁),又如前所述,本案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江萬益名義,用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再由裕隆公司受讓債權,並以環金公司為債務人設定動產抵押,其間過程接續,再江萬益及被告丁○○均僅係環金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二人就前揭購買本案車輛、債權讓與等事項,顯均無置喙之餘地,依前揭情狀綜合觀之,本案契約所生之動產抵押債務,無非僅係將債務人由江萬益名義更異為環金公司,對環金公司或陳辰而言,其是否更有所得已非無疑,再苟環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辰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無可能自八十九年起依約履行,而裕融公司,亦無可能於九十一年間同意本案債權讓與之可能,是自難僅以環金公司嗣後未能依約給付,逕認環金公司及陳辰於本案債權讓與之時即無履約之意。
⑧證人許曜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辦理前揭貸款前,依規定環金公司須提供前
三年報稅資料,前一年及當年度的繳稅稅額申報書等,以證明環金公司確有在營業,其並曾親自到環金公司位於臺中市○○路之工廠,該環金公司確有在營業,依其徵信結果,環金公司係屬中上規模公司,且是時環金公司並有出租五百張病床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榮民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一二頁)。又環金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五年之期間出租呼吸治療病房裝備予員山榮民醫院,其決標總價為三千零七十二萬元,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變更合約,將原決標總價改為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另環金公司之債權人書山堂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就環金公司對員山榮民醫院之租金債權,在二百十萬元等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此有員山榮民醫院與環金公司租賃合約書、員山榮民醫院慢性呼吸治療病房醫療裝備租賃案合約書、投標須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前揭合約變更條款、員山榮民醫院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七三頁),另查環金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合庫西臺中分行貸款所得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分別轉入臺銀蔡李秀桂、臺中三信林寶鳳、合庫中興分行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內,並開立合庫支票二張,受款人均為國防部採購局,又提領現金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等情,此有合庫西臺中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合金西臺中放字第○九三○○○三一六九號函附之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八四頁),依前揭環金公司借款徵信、營業狀況、貸款資金流向等情觀察,環金公司應確有營業之事實且具相當之規模,依現存卷內證據,要難認係陳辰為遂行詐欺所虛設。因此,環金公司既確有營業且具相當之規模,且難認環金公司及陳辰於簽定本案契約債權讓與之時即無履約之意,自遑論僅係環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或董事之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意。
⑨公訴意旨另以環金公司向合庫西臺中分行借款及於本案動產抵押後四日旋即將本
案車輛典當等情,因認被告丁○○、甲○○於簽立本案契約時,即知悉環金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且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環金公司既確有營業之事實且具相當規模,其為資金之融通,本為商業行為之正常現象,自無從以環金公司向合庫西臺中分行借款一節,逕認環金公司於被告等簽立本案契約時已無支付能力,另如前所述,環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辰既為本案車輛之實力支配者,苟陳辰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該車登記於江萬益名義而過戶予環金公司前,亦得將之典當處分,要無再花費程序過戶予環金公司之必要,是以環金公司於本案動產抵押後四日旋即典當一節,亦難為被告丁○○、甲○○不利之認定。
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二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後,不數日即將設定動產抵押之汽車典當得款花用,且未支付任何貸款,顯見被告二人早有意詐欺,又被告二人將本案汽車私自處分,亦有侵占背信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法院就被告二人所為,尚無從證明有詐欺犯行部分,業已明確論述如前,且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云云,亦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審究,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積極證據證明環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陳辰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亦難認僅係擔任環金公司名義負責人或董事之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如動產抵押之債務人,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信託占有之受託人),此為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故本罪之犯罪主體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案,另查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又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既明定處罰對象為債務人,而不及於其負責人,依罪刑法定之原則,刑法法規應從嚴解釋,不容比附援引,自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經查,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為環金公司,被告丁○○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甲○○均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此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七頁),雖被告丁○○實際上有參與典當本案汽車之行為,但如前所述,其與被告甲○○究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債務人甚明,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令被告丁○○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原審法院據以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為指摘,然告訴人於刑事聲請上訴狀內,既有指稱原審判決不應拘泥於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字面意義,忽略實際債務人以此脫責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自應併予駁回其上訴。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時將成具文,然此亦為立法上之疏漏,宜循修改法律之途徑救濟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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