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乙○○
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丙○○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審96年度執字第53560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
75號之第一審判決,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1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不服,依法已於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惟相對人丙○○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云云。
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54號96
年9月18日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該理由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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