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5年財管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39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武洲 被繼承人 陳彥勝 (原名: 陳志祥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復華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彥勝(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彥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彥勝(原名陳志祥,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曾於94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不動產為擔保,為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而被繼承人陳彥勝於借款後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20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被繼承人陳彥勝業於95年3月14日死亡,其所積欠聲請人之借款並未清償,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彥勝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乃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請鈞院選任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復華銀行消費金融擔保借款約據、帳戶明細、房屋貸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彥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陳彥勝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2,219,00
0元,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10,191元,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陳彥勝確已於95年3月14日死亡,其與配偶 鄭秀環 離婚,其子女陳佳如、兄弟姊妹 陳鴻英 、 陳惠珠 、 陳志欽 、 陳志波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父母、祖父母均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8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陳彥勝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陳彥勝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陳彥勝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陳彥勝之遺產再為管理,且陳鴻英、陳惠珠、陳志欽、陳志波主觀上均無意願擔任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亦據其等均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陳報狀4份為證。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陳彥勝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律師公會提供適合人選之名單並徵詢林復華律師之意願,其亦以書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卷附95年10月31日高雄律師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及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陳彥勝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林復華律師為陳彥勝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