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丙○○、賴 劉素訂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 賴劉素訂 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繳付利息,每月攤還本金六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倘不依約繳付本息,得終止本借貸契約並視為全部到期。詎丙○○自九十年六月五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丙○○、賴劉素訂連帶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原審判令丙○○、 賴素訂 應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此部分因 賴兩務 、賴劉素訂未上訴而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丙○○、賴劉素訂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兩務、賴劉素訂負擔。併稱:丙○○自八十一年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均由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之約定書,其第一、二條已約定往來之印鑑以印鑑聲明書中所載為準。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中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聲明書相同。另本件借款係因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後,丙○○先清償五十萬元,餘款拆成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及本件系爭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並任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本票上,亦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僅提供自已房地設定抵押,作為丙○○借款之擔保,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亦未知會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未經伊親自簽名,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其第一、二條之約定加重對被上訴人責任,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併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丙○○以賴劉素訂、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其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而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約定書、授權書、切結書等為證,雖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代理本人就上開之土地書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產權登記、保存、贈與、出典、抵押、分割、出租、合併、移轉、補務權利書狀、名義變更及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之認證事宜,併同其他有關權利變更、房產管理及收益處分等事項,並得代理本人向主管機關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有關戶籍證明文件等手續」,其已界定授權係關於授權書上標示之土地、建物為彰化縣○○鎮○○段五三二之十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五二0之七0六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七七六之三號四樓房屋,該授權書之設計本係就不動產處置之授權而設定,故於授權事項上另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一欄,其授權僅言關於不動產範圍而非及於其他法律關係,即授權人係就不動產上之權利、處分、保留、改良、利用及用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抵押所須資料等而為授權。再參以授權事項全文,前段所指授權標的物事項之出售、產權登記、保存、贈與、出典、抵押、分割、合併、移轉、補換權狀、名義變更等,均以前開抵押之不動產為標的,其後段「併同其他權利變更、房產管理及收益處分等」,亦係就抵押物之不動產而言。是該文中段「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之認證事宜」,亦應如授權事項之前、後段,僅及抵押物而言,即係指就抵押物之辦理貸款所須之法律行為,而未涉及超過抵押權設定之其他法律關係。故雖系爭授權書之前段雖已載及「全權行使辦理抵押」,惟因系爭抵押物本為被上訴人所持以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現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變更,自須辦理變更,該「向銀行辦理貨款所需之認證事宜」一詞,當係指此而言。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員甲○○對原審法官質以: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證稱:「因授權書上之印章與借據上及印鑑聲明書印章相符,我們就認章不認人」(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五頁),於丙○○被訴偽造文書之偵查中,甲○○亦證稱,就授權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只授權物保一節,加以承認,有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偵查卷足稽。顯見上訴人之承辦員並未細究授權書內容之真意,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授權書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即不能依該授權書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丙○○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任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即與賴劉素訂擔任丙○○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由被上訴人任借款人,丙○○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抵押物供擔保。至每年借款期限屆至,再以換單方式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換單之借款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玉妙任連帶保證人,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期屆至時,丙○○清償五十萬元後,其餘二千零五十萬元拆成本件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及另筆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借款單據,本件借款連帶債務人改為賴劉素訂及被上訴人,其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歷年來借款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書、本票等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以八十一年二月留存印鑑卡所示之印文相同。此有約定書、留存印鑑聲明書、建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據、本票上之印文亦均與留存印鑑聲明書所載相符。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縱無代理權者,於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任丙○○向上訴人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即親自簽名蓋印而書立留存印鑑聲明書載:「茲切實聲明背面留存之印鑑為聲明人合法有效之印鑑,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約據、票據及其他一切憑證均具有絕對效力。...」,約定書第一、二條則分別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顯見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時即約定兩造嗣後往來以留存印鑑為依據。且依八十一年二月以後,兩造歷年來借貸、保證之借據、本票等文件亦確係以本件印章為之。亦有借據等附卷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被上訴人父丙○○已證稱:被上訴人之印章自八十一年起即交予伊保管。(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五頁)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中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聲明書之印文相同,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賴劉素訂所稱: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係我們以他名義所購(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五頁);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以名下不動產供丙○○債務擔保,並任丙○○之連帶保證人,復以本件印章蓋用於借據、本票等文件,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展延借款時,均未爭執。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等附卷足稽。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即將印鑑交付其父丙○○,並為任其父丙○○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用,該留存印鑑聲明書、約定書、歷年來以該印章為丙○○連帶保證使用及對上訴人尚有連帶保證債務待解決等行為,均足使上訴人信其確有授權丙○○代為表示續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況兩造多年借貸、保證等交易往來慣例,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均同時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抵押內容變更時,亦以之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卷足稽。其復提供授權書以抵押物供丙○○借款之擔保,依兩造多年交易之慣例,益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未經伊親自簽名,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其第一、二條之約定加重對被上訴人責任,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伊係出國前將印章交由其父母保管,並未同意其作任何用途,至本件訴訟始知悉其父丙○○持以使用,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證人即被上訴人父丙○○已證稱,被上訴人之印章自八十一年起即交予伊保管。是被上訴人辯稱出國前始交付印章及自本件訴訟始知悉其父使用系爭印章一節,即非可取。另兩造約定書、留存印鑑聲明書約定意旨,以凡以被上訴人印鑑蓋用之任何交易文件(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被上訴人皆應負責任。就被上訴人印章被盜、或遺失而遭冒用之情形,前開約定顯不利益於被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免除自行審核本人是否確有交易行為之意思,自有背於公平之原則。惟仍須由主張印章被盜或遺失者,就被盜或遺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對前開留存印鑑聲明書中約定縱印鑑被盜用等情況仍須負責之約定,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就留存印鑑聲明書、約定書中,約定兩造交易往來文件悉依本件印章為準之約定,並無違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約定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其自行交予其父丙○○使用,向來用以處理其父向上訴人之借款及其向上訴人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之用,自與留存印鑑聲明書、約定書中約定縱被盜、遺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情況無關。至被上訴人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謂,本件留存印鑑聲明書、約定書第一、二條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云云,即與本件情況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起訴書雖以丙○○承認其於借款契約及本票上簽署「丁○○」署名,即認丙○○有偽造文書,但未論及被上訴人客觀行為是否足使上訴人認其授與代理權,是該刑事案件之認定,亦與本件無關。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共同被告丙○○九十年六月五日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等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丙○○、賴劉素訂連帶給付上訴人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上訴人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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