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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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96年9月12日)起算,計至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原加計五日之抗告期間末日係96年9月16日,適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即96年9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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