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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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瑜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高等軍事法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10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縣某處,以其申辦之MSN帳號[email protected],與 劉德宏 在MSN上交談,並佯稱可以員工價格購買sonyericsson牌SWE995型號之行動電話,致劉德宏誤信為真,而於99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與陳文瑜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光南商場前碰面,劉德宏並撥打陳文瑜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惟碰面後陳文瑜改口因現在沒有貨可以提供,約定於同年11月5日再碰面交貨,要求劉德宏先付款新臺幣(下同)6,860元,並假意留下年籍資料以取信於劉德宏,惟陳文瑜所留者卻為不相干之 鄭維豪 的年籍資料,劉德宏遂陷於錯誤,而先將價金6,860元交付給陳文瑜,之後卻遲遲未依約交付,迄同年11月4日劉德宏再聯絡陳文瑜,陳文瑜又推拖無法交付,劉德宏始知受騙。嗣劉德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陳文瑜又刊登拍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劉德宏遂假意與陳文瑜於99年11月8日中午12時42分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路的便利商店見面,並通知警方逮捕陳文瑜,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文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劉德宏在網路上達成買賣手機之交易,並收受劉德宏所交付之價金6,86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友人 朱雲 可以員工價購買手機,只是還未出貨給對方,伊並無意詐欺劉德宏 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德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無訛,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證,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若被告確實有意與被害人
劉德宏交易,何必於99年10月31日碰面時,刻意留下不相干之人的年籍資料,以誤導被害人?顯見被告確實有意隱瞞,而無交易之真意。又被告辯稱確有友人朱雲在sonyericsson賣行動電話,可以員工價幫忙購買行動電話,並可請友人出面作證云云,惟之後又改稱朱雲現在無法聯絡,朱雲是以前在西門町賣衣服的朋友云云;是被告先稱朱雲是賣行動電話的,又改稱是賣衣服的朋友,從可以找人出來作證到改稱無法聯絡,被告所辯前後不符,要無足採。
㈢復參以被告前因同樣手法販賣保養品、相機、名牌衣服與背
包等物而涉訟,且被告均坦承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遭判刑乙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2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已因同樣手法欺騙過其他不知情之民眾,是被告向本件被害人劉德宏訛稱以員工價販賣行動電話,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6,860元一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先前亦因同樣手法訛稱販賣保養品、相機、
衣服、背包等物品,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而經法院判刑,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錢財,被害人受騙金額為6,86
0元,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其中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被告聯繫被害人所使用,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友人 何恭肇 所申辦給伊使用等情,經本院查詢該門號確為何恭肇所申辦無誤,並有該門號申登資料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可按,故上開門號確非被告本人所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於本案中用來聯繫被害人所使用,即非供作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是同事 陳建寧 幫伊申辦使用,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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