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七點多至第二天(也就是二月二十日)凌晨一、二點左右,在花蓮市火車站附近和朋友聚餐時喝了大約三、四瓶的啤酒及雞尾酒,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然在二十日凌晨五點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文化十街交岔路口時,本來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且當時雖然是雨天,但是有照明,路面沒有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而且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乙○○竟然因為酒醉精神不繼而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由甲○○行駛在前、正在十字路口處等待往左迴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甲○○因此受有右眼眶周圍撕裂傷及右後腦撕裂傷的傷害,而乙○○開車撞了甲○○的汽車後,又追撞停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及JC─三0九一號分屬 曾漢璋賴容嬌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到現場處理並測試乙○○呼氣的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述時間、地點因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開車上路以致肇事撞傷甲○○,並撞到路旁曾漢璋及賴容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甲○○、曾漢璋、賴容嬌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甲○○的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供參,又被告在肇事後的凌晨六點一分所做的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有酒精測試值紀錄一紙可為依據,參酌美國、德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駕駛人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是一般正常人的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如果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點八五毫克,肇事率則是一般正常人的五十倍,本件被告的測試結果已遠遠超過了上述標準,而被告因為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以致肇事撞傷甲○○,並撞到曾漢璋及賴容嬌所有停於路旁汽車的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以及現場照片多張可資參考,足以認定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駕駛,且嚴重影響路上及路旁人車之安危,被告犯罪的事證非常明確,犯行已經足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的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該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甲○○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喝了那麼多酒之後,明明知道自己的反應、判斷力及對汽車的操控能力會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以致造成甲○○、曾漢璋及賴容嬌等人身體或財產上的損害,以及犯罪後坦白犯罪,態度良好,但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