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7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嗣本院審判長於111年9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0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主張不服前開補費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故本院無須另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也不因此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款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