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3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交字第652號、111年度救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不當之「停車」處分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2號、111年度救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未提「異議」,即表同意,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52號、111年度救字第5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6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惟該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而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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