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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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3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321號上訴人 潘瑞茹 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8時11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2.8公里(建國入口匝道)處時,與訴外人 余政穎 (下稱 余君 )所駕駛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系爭汽車合稱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並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濱江小隊處製作筆錄,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事故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1月17日填製掌電字第ZYZA40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日前,並於111年1月21日將全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ZA401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徐君 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視角上揚,會使影像下方造成較大的錄影死角,無法顯示兩車之間交通標誌標線,缺乏客觀的比較基礎,將使主觀目測兩車距離較實際距離更為接近。原判決僅以目測採證光碟內容而認定兩車距離,並不足以表示兩車的實際距離,依採證光碟中兩車之經緯度座標及車輛時速進行距離計算,顯示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兩車距離實際上為半車身至15公尺間。另被上訴人以「從影片可看出,上訴人無視B車已在車旁,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由對上訴人進行裁罰,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影片後為「B車正直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約半車距離處」,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的位置方向與事實有所出入,亦說明被上訴人昧於證據法則,僅憑臆測即認定事實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於勘驗採證攝影光碟後,依據勘驗結果之內容顯示:
「一、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6秒,上訴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第二車道,左前輪跟左後輪壓在分向線【按即車道線】上,車牌號碼出現在右斜方大概45度方向。B車時速為25公里。二、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7秒,上訴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就切入內側車道,然後車身橫跨分向線,呈現往左斜方向。上訴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距離B車約半車距離。三、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8秒,上訴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已經切入到內側車道,B車與上訴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已接近接合在一起。四、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9秒,B車與上訴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已經發生碰撞。
到31秒,雙方於碰撞後停置在原地。五、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31秒以後,B車下車找上訴人所駕駛的汽車理論。
」(參原審卷第130頁)」等情,併參酌採證光碟之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參原審卷第99至104、133、135頁),具體說明其因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6秒時出現在第二車道,其左前輪跟左後輪壓在車道線上,此時B車時速顯示為25Kmh,而於照片之右下方位置明顯可見B車擋風玻璃交界處之右側引擎蓋邊緣,並得依此測算B車至系爭汽車約半車距離。另原審併參酌上訴人及訴外人余君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於肇事當時各自行車速率分別為約10公里/小時、約20公里/小時(參原審卷第97、98頁)等情,說明依當時事故影像已可得見B車擋風玻璃交界處之右側引擎蓋邊緣,且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8時11分26秒至27秒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B車正值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約半車距離處,並以約每小時20至25公里之時速行駛,系爭汽車明顯未保持10至12.5公尺之前後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因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核原審業已依據兩車間之相對位置(包括系爭汽車變換車
道而車輪壓在分向線【按即車道線】上時,其車牌號碼出現在B車右斜方大概45度方向,以及系爭汽車車身橫跨分向線呈現往左斜方向行駛,其車身與B車約半車距離,以及當系爭汽車切入內側車道時,兩車已接近接合在一起),以及周遭物件(B車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為25Kmh,於照片之右下方位置明顯可見B車擋風玻璃交界處之右側引擎蓋邊緣)之情況而據以測算B車至系爭汽車約半車距離之事,其內容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悖於論理法則。原審復參酌上訴人及訴外人余君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於肇事當時各自行車速率而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既係以約每小時10公里之時速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而其左後方B車依前揭說明可知正以約每小時20至25公里之時速前進,則系爭汽車跨越車道線之過程僅距離B車約半車距離,已可認定不足法定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甚明。原判決從兩車移動中之相對位置及時速據以論斷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經核與經驗法則無悖,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僅憑臆測即認定事實之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而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