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明知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經在一對一的「即時通」網路聊天室上,與000000000A約定性交易之見面時間、地點,得知000000000A之真實年齡後,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留下其所持用之門號098******1號(真實門號詳卷)聯絡電話後,旋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17時起至18時之間,在址設新竹市○○路21「國賓大旅館」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000000000A為性交易1次。嗣000000000A因另案遭警查獲後,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000000000A之證訴、指認嫌疑人編號照片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三)「即時通」聊天室對話歷程紀錄、被告前開持用之門號098******1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之「即時通」申請資料,以及偵查報告書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項但書明文規定: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之罪,係以交易對象年齡尚未滿18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年籍對照表)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智慮淺薄,竟透過網際網路與000000000A結識後,並為有對價之性交易約定,並與000000000A為性交易,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純係滿足個人私欲,誠屬不該,兼衡其行為對於000000000A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待業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另考量被告年紀甚輕,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兼收緩期期間預防再犯之功效,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在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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