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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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原告 温仕寶 被告 劉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6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劉建賢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固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23606號等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陸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94號等、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530號等、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惟該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及於本案原告 溫仕寶 (111年偵字第15605號,此部分並未移送併辦),從而原告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尚未提起刑事訴訟,難認原告此部分業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本院。再者,本院承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6月8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111年6月8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告遲至111年6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承審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辯論終結,自不待言。從而原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且被告被訴與原告相關之犯罪事實亦經移送併辦,則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
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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