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花用)、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募款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3,5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趙韋翔(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9時50分許,在 葉秀芬 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內,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秀芬放在櫃檯上之流浪狗愛心募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葉秀芬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及蒐證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募款零錢箱1個及現金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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