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金嬅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金嬅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金嬅因與蔡有餘有金錢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59分許,未經蔡有餘同意,擅自進入蔡有餘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查看蔡有餘所使用之AWA-9819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停放於該處,嗣大樓管理員經由監視器畫面發現官金嬅之行為,通知蔡有餘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金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蔡有餘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訂購合約書、借名登記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影響告訴人對該場所安寧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領有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被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3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