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使用鐵鎚挖出廢鐵時,遭告訴人當場發現而未得手,顯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持鐵鎚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又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告李金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輝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鐵鎚1支,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後方由 劉月珍 所管領之空地,持上開鐵鎚敲下廢鐵屑後,欲竊取鐵製風扇1只、四方鐵1只、廢鐵屑1包等物變賣,嗣經劉月珍聽聞鐵鎚敲擊聲後報警而未遂,並當場查扣李金輝所有用以行竊之鐵鎚1支。
二、案經劉月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⑴扣押之鐵鎚1支(被告李金輝所有)。⑵扣押之鐵製風扇1只、四方鐵1只、廢鐵屑1包(告訴人所管領)被告李金輝持用之凶器及所欲竊取之標的。4現場照片。查獲時現場蒐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告訴及報告機關另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竊取之標的包括廢棄之馬達2只等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所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地點為住宅區域外之空地,顯非住宅之範圍,有警卷內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案無從僅憑告訴人劉月珍指訴馬達2只一併遭竊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葉柏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