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國峰 代理人 吳仁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7,137,983元,名下僅有乙台汽車,現仍任職遠雄悅來大飯店,每月薪資24,760元。當初因婚後家計變重,收支失衡,以信用卡借現金方式向銀行借貸,最後因循環利息過重無法負擔致生卡債,汽車貸款部分,因聲請人原是計車程司機,以車行名義借貸,原於臺北執業一年多均有繳付貸款,後因家中變故回花蓮後中斷分期付款,致生債務。鈞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行調解程序,惟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業已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更生。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所執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顯存罹於時效可能性,若主張債權存在,應舉證證其債權存在。⒈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對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777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10559號、新北地院87年促字第42563號、87年度促字第42563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四件為執行名義,取得「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400萬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放款利息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放款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達約金,並連帶償督促程序費用234元。」之執行名義內容。可知原債權人是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並於89年5月19日聲請核發雲林地院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嗣債權人聯邦銀行於94年3月19概括承受上開債權。
⒉債權人於94年8月19日始向新北地院以94年度民執字第28486
號聲請執行,執行無結果,距89年5月18日已5年3個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就本金及利息部分顯存罹於時效可能性。若上開情事屬實,則嗣債權人99年9月1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99年司執字第21054號核發債權憑證,則債權人所主張利息部分前即已罹於時效,故就94年9月1日起所生利息均罹於時效,自不得計算。若債權人仍主張本金及利息未罹於時效,應提出前開支付命令等相關文件以證明所主張之債權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調解不成立,業據調取前開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屬實。查聲請人積欠各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等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相關程序費用累計總額18,245,235元(詳如附表所示),已逾1,200萬元,業據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陳報明確,此有上開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相關證明及債權計算書可憑(卷57至61頁,消債調卷273至287、293至303、307至313、317至361、363至377頁)。
(二)聲請人雖主張就本金及利息部分皆為時效抗辯等語(卷69至70頁),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而時效消滅乃屬實體法事項,並涉及中斷時效事由之抗辯,苟於聲請更生裁定准許與否時,即依聲請人之主張扣除時效消滅之金額,則囿於法院裁定准許更生聲請後,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不啻侵蝕債權人債權,亦剝奪債權人訴訟權(或異議權)之行使,要非衡平適法。是以,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事件,應分為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及開始更生後之程序事件,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法院應審查者,為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是否尚未逾1,200萬元,而得適用消債條例進行債務清理。至聲請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此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事件申報債權,法院核定債權表階段所應行審查之事項,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公告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暨同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更生程序法院裁定等情,可知聲請人對於債權人債權之異議權(含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法院始得就聲請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聲請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為本金及利息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其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務人陳報之債權額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債權人陳報卷頁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12,000元15,771,277元消債調卷293、307至30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000元60,374元卷57頁3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310,380元2,070,831元消債調卷317、353頁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13,593元消債調卷273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7,604元3,456元卷61頁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1,435元39,331元消債調卷285頁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3,564元286,373元消債調卷363頁總計7,137,983元18,245,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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