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妤瑄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妤瑄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欺騙方式詐取被害人交付錢財,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知其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詐術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觀之其應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7000元,並已於調解時當庭給付,被害人之損失已受完整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