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和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和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和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此2罪分別為受刑人第5次、第6次犯酒駕案件等情,及受刑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4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7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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