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志前因與 林錦章 及 郭美吟 之子 林大鈞 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0時55分許,由林英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龍」前往林錦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並由「阿龍」在上址前潑灑冥紙以及載有「住○○○區○○里○○路000巷0
0號的林大鈞E***477826林錦章郭美吟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你兒子欠我錢你答應要負責都已經一年多了為何都沒消息??盡速與我聯絡:0000-000-000」等內容之字條,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錦章,使林錦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英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債務追討委託書、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縱與告訴人之子林大鈞有債務糾紛,法律上仍可期待其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然其卻率爾與「阿龍」駕車前往上址以撒冥紙及載有上開內容之字條此方式恫嚇居住於上址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