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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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文美
劉漢斌
劉鴻盛 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相對人 劉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輔助人劉鴻盛(下逕稱其名)為中度智能不足之
人,僅部分日常起居可自理,民國105年間因受第三人 邱美惠 欺騙,將名下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邱美惠,邱美惠隨後避不見面,經抗告人黃文美(下逕稱其名)、劉漢斌(下逕稱其名)以輔助人身分委請律師訴訟,始為劉鴻盛保住系爭不動產,兩人保障劉鴻盛之權益,並無私心。
㈡劉鴻盛名下存款不多,黃文美與劉漢斌雖盡力協助照料其生
活,但究非其扶養義務人,仍須就劉鴻盛生活之經濟來源做長期考量,爰基於劉鴻盛己身之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農會貸款,並另購他屋,且將剩餘金錢作為其養老所需,難謂有原裁定所稱「不顧受輔助宣告人劉鴻盛之最佳利益而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㈢劉鴻盛於原審當庭表述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處置態度:出賣予
他人要價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出賣予相對人劉木盛(下逕稱其名)則僅需1,600萬元,惟附加系爭不動產應供予劉鴻盛居住之條件。劉鴻盛對系爭不動產與其自身生活安排有通盤規劃,出賣之意願明確。原審做成裁定後,黃文美曾向劉木盛徵詢是否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劉木盛僅願以500萬元購買,且需分5年給付,黃文美及劉漢斌為劉鴻盛之最佳利益考量,始以市價出售。
㈣劉鴻盛平素皆由黃文美之母 劉鳳英 (即劉鴻盛之胞姊)就近
照顧,黃文美每月均會定期返家探視,劉漢斌平日亦經常探視;黃文美與劉漢斌二人均與劉鴻盛關係緊密,並尊重其意願,劉鴻盛本人亦表示希望由黃文美與劉漢斌照顧。再劉木盛雖為劉鴻盛之兄長,然其年事已高,其所提擔任輔助人之人選 劉漢明呂錦花 過去旅居國外,與劉鴻盛之關係疏遠,均非適任之人。原審認黃文美未考量劉鴻盛之最佳利益,不適任擔任輔助人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因此改定由劉漢斌擔任劉鴻盛之單一輔助人亦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劉木盛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劉木盛則以:㈠黃文美長期居住於新北市,且一再以劉鴻盛無資力可償還農
會借款為由,違反劉鴻盛之意願,堅持出賣系爭不動產,其行為顯然不利於劉鴻盛,原裁定既經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之訪視,足認黃文美不適合擔任劉鴻盛之輔助人,是黃文美之抗告自無理由。
㈡再原裁定改以劉漢斌單獨為劉鴻盛之輔助人,則劉漢斌之權
利未受侵害,其所提出之抗告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劉木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鴻盛之哥哥,劉漢斌、黃文美分
別為劉鴻盛之姪子、姪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參,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2件、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出具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65、93頁、第105至110頁、第205至208頁、第231至244頁),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因關係人(主要為劉木盛、劉鴻盛、劉漢斌、黃文美等四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劉鴻盛之輔助人乙節,意見頗為分歧,故本院合議庭判斷原審選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的輔助人是否適當,自應參酌上述關係人之意見,並依劉鴻盛之最佳利益決定之。查:
⒈劉鴻盛、劉漢斌、黃文美主張原審逕以黃文美堅持將系爭不
動產賣出,恐違反劉鴻盛之最佳利益,並認由黃文美繼續擔任共同輔助人,黃文美極可能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由,遂認為黃文美不適任輔助人等語。然,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置曾當庭詢問劉鴻盛,劉鴻盛陳述「(問:房子是否想賣,換一個小房子並還清債務?)要還農會200多萬」、「(問:你是否同意賣房子?)賣,可是難賣,沒有人要來買」、「(問:是否真的想賣?)欠農會的錢要還,農會欠230萬」、「(問:每月要還多少錢是否知道?)沒有還,因為我現在沒錢」、「(問:假如哥哥願意幫忙還貸款,但設定抵押給哥哥,是否可以?)賣給哥哥,房子給我住到老」、「(問:貸款誰付?)如果賣給別人是2,300萬,賣給哥哥是1,600萬,地賣給哥哥,房子給我住可不可以?」(見原審卷第249頁)。是依劉鴻盛陳述之內容可知,劉鴻盛雖有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但同時亦有出售之意願,且明確知悉出售目的係為用於清償貸款,亦對出售於第三人後再無法居住有所認知,並同意以便宜之價格出售予劉木盛,但需附加供其居住之條件。依此堪認,劉鴻盛不但能清楚表達其意願,且對自身所負債務知之亦詳,即對系爭不動產處分方式對其未來生活造成之影響,亦有通盤之考量與認知;是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及其希望仍由黃文美、劉漢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應納入本院重要之考量因素。
⒉原審認劉木盛替劉鴻盛償還貸款,又同意讓劉鴻盛居住在系
爭不動產至百年,則無即刻變賣不動產以償還貸款之急迫性,且使劉鴻盛自熟悉環境中抽離,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亦有不利等情,乃依此認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不符合劉鴻盛之最佳利益。然,黃文美曾向劉木盛徵詢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然劉木盛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嫂嫂」則表示可以500萬元購買,但須分5年每年100萬元給付(見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情節未經劉木盛否認,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高為2,300萬元,最低亦在1,600萬元之譜,然劉木盛僅願以500萬元購買,還需分期5年;是故,縱劉鴻盛可居於系爭不動產至百年,其巨大價差顯已不符合劉鴻盛最佳利益;且縱劉木盛曾具狀表示願意以1,600萬元購買,亦同時希望得減價或扣除其他費用,而減價或扣除費用後,交易價格更不符合劉鴻盛之意願;再劉木盛先表示僅能支付500萬元,後同意以1,600萬元購買,然要求減價或扣除其他費用購入,則劉木盛是否會履行供劉鴻盛居住至百年之條件甚為可疑;況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如系爭不動產事後再輾轉出賣於善意之第三人,則在劉木盛、劉鴻盛兄弟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中之供劉鴻盛其居住至百年之條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即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屆時劉鴻盛之生活應如何保障,雖對劉木盛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亦未必能保證其權利;換言之,劉木盛購買系爭不動產,雖附加供劉鴻盛居住至百年之條件,然既有如上所述之風險,可認既不符劉鴻盛之意願,又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暴露於無房地可安住之風險,不能逕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則劉鴻盛名下不動產之處置方式,最應考量者乃劉鴻盛之意願,並綜合斟酌其他主客觀條件,始能做成符合其最佳利益之決定。
⒊原審卷宗所附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補充調
查報告」記載:劉漢斌、黃文美、劉鴻盛與劉木盛雙方所提出之財產管理方法皆有其可行與限制之處,且皆無明顯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原輔助人(黃文美、劉漢斌)過往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民事訴訟事宜,並於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管理使用上並未逾越權限,相關收支開銷均於合理範圍內,並未有不適任輔助人情事(見原審卷第110、208頁);原審卷宗所附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劉鴻盛現由姊姊劉鳳英照料,劉鴻盛之精神佳,願意主動表達自己的想法,對自身住家環境感到安全,評估劉鴻盛受照顧狀況佳(見原審卷第231至244頁)。是故,雙方所提兩種財產管理方案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均無明顯不利,仍須綜合考量所有情況而決定。原輔助人黃文美、劉漢斌仍有依其自身之意志與判斷,以劉鴻盛之最佳利益,輔助劉鴻盛之交易行為,尚不得因對財產管理之想法與其他親屬有所不同,即逕認其等未以劉鴻盛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⒋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本件黃文美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且黃文美與其母親劉鳳英對劉鴻盛照顧情形堪認良好已如前述。又抗告期間劉鴻盛到庭陳述「(問:希望由何人照顧你、當你的輔助人?是否相信劉漢斌、黃文美?)黃文美」、「(問:是否會想改由其他人擔任輔助人?比如呂錦花、劉漢明?)通常都是黃文美及其母親照顧我,是因為這次要賣土地,呂錦花他們才會出現」。劉漢斌亦到庭表示「一邊是我的父親,一邊是我的叔叔,除了要兼顧父子間情感也要兼顧叔叔的法律利益,我一直被劉木盛誤解為什麼我要賣掉土地,這之間很難拿捏,我已經揹了好幾把劍在身上,如果只有我一個輔助人,我的壓力非常大,我很怕做出錯誤的決定,我知道要為劉鴻盛做最佳的考量,這也是我的法律責任,我希望可以有另外一位輔助人一起協助」。由上觀之,本件紛爭,與劉鴻盛(受輔助宣告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如何處置,因家族成員各有不同觀點及堅持有重大關聯:現輔助人之一劉漢斌係劉木盛之么子,雖係相關人間較不具爭議性之人物,然依其陳述,不難體會其對於家族長輩間之認知與觀點不同甚感為難,其本人表示擔任輔助人之責任重大,需要表姊黃文美協助、分擔輔助人之事務,由其單獨輔助難以承受來自家族長輩之不同期待。且過去幾年黃文美共同擔任輔助人,對劉鴻盛之照顧甚為良好,劉鴻盛對黃文美亦表示信賴;再黃文美本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從而,本院合議庭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 劉宏盛 之意願、共同輔助人之一劉漢斌之期待、黃文美過往擔任輔助人之表現,均顯示由黃文美、劉漢斌為劉鴻盛之共同輔助人之現況並無變更之必要;劉木盛以黃文美、劉漢斌對劉鴻盛未盡照護之責,且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對劉鴻盛不利為由聲請改定輔助人,並建議由其次子劉漢明或兒媳呂錦花擔任輔助人,既不符合劉鴻盛本人之期待及意願,劉木盛購置系爭不動產所願支出之價格又顯低於市價,准劉木盛之聲請,豈能謂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甚應認根本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
⒌原裁定且規範劉漢斌(原審改定後之單一輔助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方法,此雖在保障劉鴻盛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能取得之最低價額,且附加買受人劉木盛需容許劉鴻盛住在系爭不動產直至百年之條件。惟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載「其『輔助方法』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此不僅擴張與限縮輔助人之權限(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輔助人之權利在於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定行為),也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名下不動產之處分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基本人權有違,顯非妥適。
⒍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認黃文美與劉漢斌過往對劉鴻盛照顧
情況佳,查無不適任輔助人情事,又劉鴻盛對黃文美有強烈之信任感,劉漢斌亦表明執行輔助事務責任甚大,其仍希望與表姊黃文美共同擔任輔助人。故本院合議庭認原審改定劉漢斌為劉鴻盛之輔助人(即由 劉漢彬 單獨輔助,黃文美不再擔任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亦違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所為裁定自非妥適;抗告人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簡廷涓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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