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正育
劉孟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朱婉萍朱夏梅 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有遵守提起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查再審原告並未繳足再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15萬元,應徵裁判費12,38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5,400元,尚欠繳6,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可證明何時知悉原審判決,且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爰依 上開規定請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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