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賢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賢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更正為「13時40分許」、地點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五街之王宥電器行前」,及辱罵內容補充「神經病啦!有病去給醫藥醫啦!」、「剛剛誰說沒覽趴的,不然你沒覽趴啦,你沒覽趴(臺語)」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賢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被告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稱「神經病啦!有病
去給醫藥醫啦!」、「剛剛誰說沒覽趴的,不然你沒覽趴啦,你沒覽趴(臺語)」等語,然此部分既與本案其餘公然侮辱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檢舉違規,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爾於公眾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被告曾賢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剛懷疑前遭 陳婉昀 檢舉違規停車,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9月1日14時許,在陳婉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前與陳婉昀理論,二人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曾賢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陳婉昀「幹你娘」、「恁娘咧雞掰」、「臭雞掰」等語,致陳婉昀之名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陳婉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賢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昀、證人即在場人 郭祥弘 (亦為陳婉昀之男友)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譯文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