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9、23頁),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在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何明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院詢問均未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3-80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尚可,注意力渙散,態度被動配合,情緒平淡,無言語反應,雖有手勢但無法辨識其意義,無法遵從指令做動作,左右不分,無法辨識鈔票,無法簽名、仿畫,試以圖卡文字,亦難與其溝通。相對人應係智能障礙重度,聽障,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1年6月1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59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卷第83-92頁)。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相對人與其手足同住,生活起居由相對人同住手足照料,相對人之照顧計畫與醫療決策由其手足共同討論決定,相對人可經督促自理清潔,三餐由家屬備餐後自行飲食,其衣著整潔,身上無異味。本次聲請係為辦理相對人母親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身心狀況良好,言談舉止表達邏輯正常無異樣,經家屬共同決議推舉由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由其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積極意願,對相對人身心狀況尚能掌握,過去無不利於相對人之事由,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卷第63-70頁)。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實質用心關懷相對人,應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護之各項事宜,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應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且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經相對人其餘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5-16頁)。綜上,本院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