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
原   告  詹惠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陳緯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負責稽查違規旅
宿業之承辦人訴外人 江姿儀 ,與另名稽查員於民國108年3月
5日,打著取締日租套房名義,不依法令,至原告位於臺北
市○○區○○街○○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之租屋處,未持
搜索票即企圖強行搜索,且未得原告同意搭乘電梯上樓敲門
查訪,為標準搜索行為,造成原告數月不能成眠,請求精神
及健康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地址疑非法經營旅館業
情形,經被告稽查員108年3月5日進行現場查察,由原告應
門,惟並未同意被告入內查察,故無原告所稱未持搜索票之
搜索行為,且亦無所稱侵入住宅之行為,被告為辦理臺北市
政府職掌發展觀光條例之機關,對於事實認定自有查核之權
限,本件既經民眾檢舉作為日租套房非法經營旅館,被告自
有前往該處釐清案情之必要,並非無故,後被告查得系爭地
址訴外人 孫瑞鴻 承租、使用,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依法對孫
瑞鴻作成罰鍰處分並勒令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歇業,原告所
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卷內108年3月5日查察紀錄表,載被
告之稽查員當日至系爭地址按電鈴,經原告開門回應,表示
目前租屋於該處,不方便入內稽查,上並具原告親筆簽名等
情(本院卷第17、160頁)。可見,原告當時已拒絕被告稽
查員入內查看,則被告並未進入房內,即非原告所稱被告無
令狀進行搜索之情。另原告稱被告之稽查員未取得原告同意
私闖入社區搭乘電梯上樓敲門訪查侵入住宅妨礙自由云云,
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17號偵
查卷宗,照片顯示系爭地址大樓1樓樓梯入口並無管理人員
,亦無管制措施,又被告係因調查日租套房非法經營旅館,
並非無故,顯無原告所指無故侵入電梯住宅之行為。且原告
以上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北檢 泰辰 108他5417字第1080055691號函文,以原告所指稱
被告行為顯與犯罪無關簽准報結。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情事存在,請求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㈡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江佳潁
以證明外包稽查員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稽查員
非法搜索行動受何人教唆,稽查員如何躲過大樓門禁私自進
入社區上4樓云云(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然此與本件結
果之認定不生影響,如前述,被告稽查員並未進行搜索,亦
非無故侵入住宅,故就原告具狀聲請如上事項,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及健康損失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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