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過失傷害、恐嚇危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亦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9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且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7年6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97年10月2日晚間19時至20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上開使用後之香菸拋棄。嗣於97年10月3日下午15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偵查卷第30頁、第46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見偵卷第52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且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7年6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
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過失傷害、恐嚇危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亦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
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9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本件扣案之毒品1小袋,其中盛裝第1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0月3日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測照片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