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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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2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麗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麗華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部分和解,且獲得原諒,其餘賠償另由民事案件處理,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肇致本件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難認輕微,以及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乙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目前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亦均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99、131-
132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永龍劉佩馨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難認輕微,又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69號被告洪麗華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華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高城路與高城九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高城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有林永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佩馨沿高城九街(號誌為閃光紅燈)往永興街32巷方向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永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及頭骨骨折、左下肢肢體擦傷、右側髖部挫傷、頭皮鈍傷、左耳鼓室積血等傷害,劉佩馨則受有下背挫傷、左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洪麗華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永龍、劉佩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麗華供稱:伊有減速慢行,伊時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
㈡告訴人林永龍、劉佩馨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依路考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減速即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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