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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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蘇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蘇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王 廖素真 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昌路口經營黑輪攤,竟手持美工刀割毀 王廖素真 前開攤位桌布4面,致該4張桌布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年事已高、不識字、生活狀況勉持暨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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