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1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本身無業,經濟困頓,早已債信不良而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先於93年3月19日,利用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協助參與學生靜坐之際,認識甲○○,嗣後前往嘉義市找尋甲○○,並佯稱其高雄友人發生車禍,亟需用錢為由,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前向甲○○詐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後不久,被告復自高雄前往嘉義市,再藉口其母親生病而向甲○○詐借1200元,甲○○又信以為真,再次答應借款,並於嘉義火車站前交付該款。惟被告得款後均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甲○○始由參與靜坐之義工媽媽處獲悉被告常以愛心為由,行借款詐騙之實,且詐財後即不知去向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騙他,我真的是母親住院向他借錢,我要還他錢只是他的名片丟了,他的住址、電話不見了,沒有辦法找到甲○○。真的有高雄朋友發生車禍母親車禍住院。我高雄的朋友(名字不記得)車禍住院,沒有車資才跟甲○○借錢,當時我朋友已經出院了,我只是要探望他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借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平日無業、無收入、四處流浪等情,顯見其於借款前、後皆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況,然卻再三以「朋友車禍需款」、「母親生病住院」等為由借款,更簽發借據保證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見被告係利用他人之善心,另參以被告自借款後即不知去向、經通緝始到案等情,足認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改以一罪一罰,未必對行為人有利;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經折算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88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