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七之一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欄下連續五天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連續刊登五天之道歉啟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設於基隆市○○路○○號五樓「基隆市私立倫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倫英補習班)之負責人,甲○○則係設於基隆市○○路○○○號三樓「基隆市私立奧亞航空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奧亞補習班)之負責人。因二個補習班之性質相同,乙○○竟基於意圖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及二十日四天,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經查證位於基隆市的某航空培訓中心負責人班主任及工作人員,僅以印刷廠出身,但號稱航空公司從業人員進行招生,已有多人受騙,並已嚴重影響到專業航空諮詢機構之聲譽,此種不實手法及廣告,欺騙消費者大眾,實令人髮指。要證明航空從業人員,最起碼要有幾張著制服的照片吧!建議大眾及已受騙的受害者主動查詢。」、「經查證位於仁二路傢具街的某航空培訓中心‧‧‧‧」等語,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甲○○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乙○○勿再刊登相類似之言論,惟乙○○仍置之不理,復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經營印刷廠『倒閉』來教你考航空公司?經查證近日基隆某航空培訓中心,僅以印刷廠出身,但號稱『復興航空地勤』、『華信航空空服員』,進行招生事宜,並惡意中傷本機構之專業合法形象,此等不專業之培訓中心值得您多加注意與留心。沒有考上航空公司,通過航空公司專業訓練,如何培訓您進入航空公司?您必須質疑此種航空培訓的專業真偽,是否持有航空公司及民航局的真正證件(員工證及空勤證),建議大家可親自主動查詢以辨別真偽。請選擇唯一專業策劃且合法立案之倫英航空諮詢機構。」等足以毀損甲○○名譽及「奧亞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事。
(二)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大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被告於報紙登載不實廣告,導致本已決定向原告補習班報名上課,繳交訂金並已約定時間前往繳費之學員,均未依時前往報名。經原告之員工以電話詢問後,至少有四十八名學員以被告所登載之廣告質疑原告補習班之真實性,而予以拒絕。其中二十八名學員已確定參加之課程,因該分類廣告之故而未繳費,此部份共計約有一百萬餘元。另二十名雖尚未確定參加何種課程,惟以原告所開之課程,有一萬七千八百元、二萬六千八百元、三萬八千元三種,以中等二萬六千八百元計算,亦有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二者合計約一百五十萬餘元。故此部份誠屬原告所失之利益。另原告為推廣補習班業務,亦曾前往各學校舉辦說明會,並由有興趣之應屆畢業同學留下資料,惟原告事後追蹤詢問後,學生或學生家長多以該登載於人事廣告欄之不實廣告,指責原告。尤有甚者,亦有學員持該廣告剪報,前往原告營業所,當面質問,並表明因此不願報名。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並導致原告重大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又雖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鉅,惟為訴訟上之便於計算,爰僅請求損害總額中之五十萬元,以為賠償。
(三)由於原告所開課程均為三個月一期,而招收之學員亦多為即將踏入社會之應屆畢業生,因此在學校畢業之前二、三個月為報名之高峰期,然因被告自三月十一日至四月十七日間持續刊登五次不實廣告,造成諸多本已繳交報名費之學員要求退費,而此亦經證人 林曉珊 於鈞院證述屬實。因此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成損害甚明。至於損害金額之多寡,由於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開始營業,無法以同一時期之營業額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僅能從原告在三、四、五、六等月份之營業收入做一估算。依據原告在該四個月之收入分別為三十二萬、二十九萬、五十萬及三十七萬不等之金額,對照前述報名之高峰期應為三至五月份,以及被告刊登廣告之時間主要是在三月中、下旬,明顯以看出原告在三、四月份之營收明顯因受廣告之影響而偏低。再從原告之營業費用來看,四個月之營業成本分別是二十六萬、二十八萬、三十三萬及二十六萬,其中五月份之營業成本中因新購一台冷氣及印刷半年份課本一百套為非每月固定之支出,予以扣除,平均每月之固定支出約二十七萬。故以五月為基準,其純益率約百分之四十五,如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平均每月之淨利至少有二十二萬元,但三、四月份共計僅有淨利六萬三千餘元,顯然至少有近四十萬元之損失甚明。故原告請求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五十萬元,尚在合理範圍內。
(四)另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信譽嚴重受損,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以資慰藉。且因被告係在人事廣告欄上刊載該廣告,而該廣告之內容實已因此而散布於大眾,非於報紙明顯處所登載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再三陳稱,原告補習班確有刊登誇大不實之廣告,而有關補習班所提供之教學服務品質,攸關參加學員及社會大眾之權益,當屬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等語。然查,被告所持辯解,已為歷審法院所不採,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係否認該廣告是針對原告,後又坦承廣告文中所稱「多人受騙」等語是一種廣告的宣傳。復於審理中指稱其係因學員反映,始刊登該廣告,然事後又坦承並不清楚是否有人被騙,其所為陳述前後矛盾,至為灼然。至於其所稱原告之廣告有誇大不實之處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案無關。蓋從被告所刊載廣告內容均為「僅以印刷廠出身,但號稱航空從業人員進行招生,已有多人受騙...此種不實手法及廣告...」等。而該廣告文依照通常一般人之觀念,均係在指稱原告之不實廣告手法為「非航空業界出身,卻經營補習班」,而被告在歷次審理中亦再三表明自身為科班出身,受過專業訓練云云。因此,被告所刊載之廣告很明顥是以原告之出身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攻詰原告,與被告所辯係因原告廣告號稱全國唯一,百分之百錄取等誇大不實等並無關係。且一般人亦無法從該廣告文中得知被告所刊載之廣告係針對原告誇大不實之廣告,提醒一般消費大眾注意。且被告係因原告先前指其經營之補習班違法招生,一時衝動而刊登廣告反擊,此亦為二審判決所是認,因而該廣告充滿人身攻擊之情緒性字眼自不難明瞭。因此,被告辯稱其所以刊載廣告係因原告之招生廣告誇大不實等,應是臨訟杜撰甚明。
(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原告因被告之不實廣告受有損害,經證人林曉珊證述明確,並有奧亞航空諮詢中心個人條件評估建議表、課程時數及收費標準表、收入月報表、費用明細表等可資佐證。縱令原告所提證明無法證明其數額,鈞院亦得以該證據定一相當之數額。
四、證據:提出剪報五份、律師函、課程時數及收費標準表、收入月報表、費用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曉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四十三年台上九號號均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雖經鈞院刑事庭認被告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以連續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得易科罰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並另為緩刑三年之宣告,惟上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仍不無諸多違誤之處,蓋:原告亦為達競業之目的,亦曾意圖散佈於眾,並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即奧亞補習班)門口張貼不實之公告(該公告之內容略以「經查證,近日基隆市位於火車站忠一路之倫英航空諮詢機構違法招生,其師資、教材、建管、消防等,均未通過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審核立案」、「請注意常換地方(搬家)專走法律漏洞的航空諮詢機構,目前已有許多男女受其矇騙,深感無奈」、「您必須質疑不合法航空機構的推託之詞:1、以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招生2、立案證書已在教育局申請中3、主考官就是我們老闆、主任4、唯一航空界資深人員策劃。」等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告名譽及被告所經營之倫英補習班之營業信譽的不實事項,被告因為維護己身權益乃依法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要旨而諭知原告不起訴處分。然就原告所為誇大不實之廣告,係經基隆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機府教社字第0七0一四八號函請原告補習班予以改善,足證原告補習班確有刊登誇大不實廣告,然補習班既是招收不特定之大眾為學員並提供教學服務等之事業機構,是有關補習班所提供之教學服務品質,亦攸關參加學員及社會大眾之權益,當屬有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是被告於本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及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本案系爭之廣告,既與公益攸關,且依前案認定標準,亦應無妨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罪嫌。乃上開刑事判決竟以相歧異之標準認定被告構成犯罪,彼此審認標準不一,殊有違平等原則而罔顧司法威信,被告誠難信服。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鈞院應本獨立審判不受上開刑事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另原告僅略以:「...因被告於報紙登載不實廣告,導致本已決定向原告補習班報名上課,繳交定金之學員,均未依時前往報名...經原告之員工以電話詢問至少有四十八名學員...予以拒絕。其中二十八名學員...因該分類廣告之故而未繳費,此部分共計約有一百萬餘元。...另二十名雖未確定參加何種課程,惟以原告所開之課程,...亦有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鉅,...爰僅請求損害總額中之五十萬元,以為賠償。」云云。查原告所舉上開事實既未詳列上開四十八名學員姓名以證明確有報名參加原告補習班所開課程之事實,且該四十八名學員是否全然係因被告所刊系爭廣告致使彼等嗣後不願繳納學費,抑或彼等本身事後反悔不願報名原告之補習班?抑或彼等經查證原告所刊登之廣告確屬誇大不實而自己不甘因此繼續受騙而不願參加原告所開之課程?以上攸關原告是否果因此受有其所主張上開金額之損害,均有查證之必要,尚非即可依原告泛泛所云而遽此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其理至明。且依原告所提之收入月報表影本及費用明細表影本,均為原告內部所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已值存疑,況原告所提之收入月報表其中姓名欄業已塗去,故是否誠如原告主張確有四十八名學員因被告所登之廣告影響而不願前往報名繳費,實亦有命原告舉證。另依原告當庭所提之該補習班評估建議表,該建議表最末均類以「看見倫×毀謗...」等語,蓋該評估建議表亦屬原告補習班內部所自行製作,原告為達勝訴不無於每張評估建議表均做類似因受被告登報毀謗影響等結論,是該評估建議表亦顯然不實。故原告既未能詳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僅依原告所提內部自行製作不實資料而做本件請求損害金額之依據。
(三)原告以被告行為導致其信譽嚴重受損而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五十萬元併需登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蓋原告補習班之招生廣告顯然誇大不實,有原告於網路刊登之廣告為佐,今原告所登載廣告確為誇大經前往報名之學員詳加證實結果,原告所為不實廣告之宣傳即不攻自破,此乃原告自毀商譽與被告登載系則廣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被告之行為本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妨害商譽罪嫌,無奈司法不公致被告被判有罪定讞,而揆之該刑事二審判決,對被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詳加調查,隻字片語即將被告上訴駁回,致使原告據此提出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而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四十三年台上九號判例要旨,鈞院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為此狀請鈞院詳查本件事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補習班迄今猶於網站、報紙等方式刊登不實廣告而未見改善,亦有教育部命基隆市政府依法查處之書函可稽,足證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均屬真實,而揆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其理殊明。被告所設之倫英補習班,自八十九年元月立案成立,原告為達競業目的,旋即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起連續於其經營之奧亞補習班張貼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之不實事實,其居心叵測已甚昭然,惟竟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維大眾學員權益,就原告所為誇大不實廣告據實登報以提醒學子注意,反遭起訴判刑定讞,其司法之不公被告深具萬分不服,惟又徒感無奈,為此狀請鈞院依獨立審判精神,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七號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四三八號處分書、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機府教社字第0七0一四八號函、原告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原告之評估建議表、教育部書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七號刑事案卷,並函詢基隆市政府教育局關於被告檢舉奧亞補習班不實廣告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倫英補習班之負責人,甲○○則係奧亞補習班之負責人,因二個補習班之性質相同,乙○○竟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及二十日四天,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勿再刊登相類似之言論,惟被告置之不理,復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足以毀損甲○○名譽及「奧亞補習班」營業信譽之事,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營業之財產上損失五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請求於報紙明顯處所登載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亦為達競業之目的,曾意圖散佈於眾,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其所經營之奧亞補習班門口張貼不實之公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告名譽及被告所經營之倫英補習班之營業信譽的不實事項,雖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要旨而諭知原告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確有為誇大不實之廣告,並經基隆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機府教社字第0七0一四八號函請原告補習班予以改善,而有關補習班所提供之教學服務品質,應屬有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是被告刊登之廣告,既與公益攸關,無妨害原告名譽及商譽之可能;至於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其所提相關資料均為原告內部所自行製作,其真實性應值存疑,況原告補習班之招生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此為原告自毀商譽之行逕,與被告登載系爭廣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自屬無據等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及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經查證位於基隆市的某航空培訓中心負責人班主任及工作人員,僅以印刷廠出身,但號稱航空公司從業人員進行招生,已有多人受騙,並已嚴重影響到專業航空諮詢機構之聲譽,此種不實手法及廣告,欺騙消費者大眾,實令人髮指。要證明航空從業人員,最起碼要有幾張著制服的照片吧!建議大眾及已受騙的受害者主動查詢。」、「經查證位於仁二路傢具街的某航空培訓中心‧‧‧‧」、「經營印刷廠『倒閉』來教你考航空公司?經查證近日基隆某航空培訓中心,僅以印刷廠出身,但號稱『復興航空地勤』、『華信航空空服員』,進行招生事宜,並惡意中傷本機構之專業合法形象,此等不專業之培訓中心值得您多加注意與留心。沒有考上航空公司,通過航空公司專業訓練,如何培訓您進入航空公司?您必須質疑此種航空培訓的專業真偽,是否持有航空公司及民航局的真正證件(員工證及空勤證),建議大家可親自主動查詢以辨別真偽。請選擇唯一專業策劃且合法立案之倫英航空諮詢機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影本五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之事實。
三、被告抗辯:其刊登前開廣告,係因原告經營之奧亞補習班於報上刊登誇大不實之廣告,其僅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說明,並無抵毀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機府教社字第0七0一四八號函、原告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教育部書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奧亞補習班所涉不實廣告部分,與被告故意刊登前開廣告侵害原告商譽之事實間,為不同之二個事件,彼此無因果關係等語而為陳述。本件爭執要旨,首在被告刊登前開廣告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之行為?經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日,四月十七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前開廣告,並於上開廣告中指摘原告係印刷廠出身,經營印刷廠倒閉,其經營「奧亞補習班」,已有多人受騙,並嚴重影響專業航空諮詢機構聲譽之文字,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廣告五紙在卷可參,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種文字之描述顯已足以侵害原告經營之補習班名譽,且原告縱於經營奧亞補習班之前,曾從事印刷廠業務,與其經營補習班或公共利益全然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而係就涉及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惡意渲染,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七號刑事案卷結果,亦同此認定。再查,被告雖提出之基隆市教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機府教社字第0七0一四八號函文,做為原告本身亦有從事不實廣告之事實,其並非毫無根據在廣告內惡意指摘原告之證據,惟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調取被告檢舉奧亞補習班不實廣告之相關資料結果,基隆市政府係就原告所經營之私立奧亞航空英文補習班在報上刊載該班為:「本市唯一航空立案之補習班,培訓後錄取率達百分之百及榮獲優良標誌」等誇大不實之廣告,認為影響視聽,而令飭改善,有該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八九基府報社字第一○三三七一號函文暨附件可證,是前開基隆市政府所指原告經營之奧亞補習班所涉誇大不實廣告部分,非就原告之補習班教學品質或負責人之資歷有何不實或有違法欺騙大眾招生情事之部分,與被告前開刊登之廣告內容涉及個人私德部分,並不相涉,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大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一一審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報紙登載不實廣告,導致本已決定向原告補習班報名上課,繳交訂金並已約定時間前往繳費之學員,均未依時前往報名。經原告之員工以電話詢問後,至少有四十八名學員以被告所登載之廣告質疑原告補習班之真實性,而予以拒絕。其中二十八名學員已確定參加之課程,因該分類廣告之故而未繳費,此部份共計約有一百萬餘元。另二十名雖尚未確定參加何種課程,惟以原告所開之課程,有一萬七千八百元、二萬六千八百元、三萬八千元三種,以中等二萬千六千八百元計算,亦有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損害。二者合計約一百五十萬餘元;另原告為推廣補習班業務,亦曾前往各學校舉辦說明會,惟事後追蹤詢問後,學生或學生家長多以該登載於人事廣告欄之不實廣告,指責原告,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信譽,並導致原告重大之損失,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一百五十餘萬元之鉅,惟為訴訟上之便於計算,爰僅請求損害總額中之五十萬元,以為賠償等情,並提出課程時數及收費標準表、收入月報表、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及證人林曉珊為證。經查,原告所提之收入月報表影本及費用明細表影本,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據被告否認為真正,自應審酌其他之證據;至原告提出之個人條件評估建議表數份,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建議欄所載相關事項均以鉛筆記載,部分並有塗改之痕跡,其上記載因被告刊登廣告而不願前往報名繳費等情,是否屬實,殊值懷疑;雖證人林曉珊即原告之受僱人到院證稱:建議欄係記載與學員聯繫之情形,因為只有五行的空間所以習慣上會將過去資料以橡皮擦塗銷後再重新填寫,...大約有四十八名學員因為看到被告所登的廣告而不願意來報名等語,惟證人林曉珊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言是否屬實自應參酌其他之佐證,又上開之個人條件評估建議表上學員之姓名欄業已塗銷,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有四十八名學員因此而不願報名繳費,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一百五十萬元,請求其中之五十萬元云云,並未就其確實受有營業上之損害(如相關之因果關係或顯著之營業額差距)部分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信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等情,審酌二造各自經營之補習班性質相同,被告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致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奧亞補習班之商譽受損,其所受精神上之詆毀應屬嚴重,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洽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係在人事廣告欄上刊載該廣告,而該廣告之內容實散布於眾,非於報紙明顯處所登載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原刊登之廣告內容,認為以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報紙之報頭欄上五天,應足回復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欄下連續刊登五天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三十萬元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至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非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均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附件:道歉啟事
謹向奧亞航空諮詢中心及負責人甲○○先生致歉。道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連續五次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小心騙子」為標題之不實廣告,影射並毀損奧亞航空諮詢中心及甲○○先生,嚴重影響奧亞航空諮詢中心及甲○○先生之名譽,造成其權益遭受侵害。道歉人特此登報道歉。
道歉人:甲○○(倫英航空諮詢機構)
基隆市○○路○○號五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