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之支票(發票人林甲○○,票面金額新臺幣十八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積欠丁○○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屆清償期,惟乙○○無資力清償債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某處,拾得由林甲○○所遺失,且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一張(帳號:八00七三之一號票號,票號:BA0000000,付款人: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竟為圖供清償丁○○債務行使之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填寫票面金額十八萬,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於上開支票上,以偽造有價證券,旋持以前往丁○○桃園縣大園鄉椰菜林村崁下六六號住處,交付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以為新債清償之行使。嗣丁○○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上開支票業遭掛失止付退票,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侵占遺失之空白票據,擅自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持向被害人丁○○行使之事實,惟辯稱持票向丁○○行使不過係質押擔保,曾告知丁○○暫勿提示兌現云云。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核與被害人林甲○○指訴上開支票確係其所遺失及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該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偽造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乙紙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至於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用以清償債務而非質押擔保等節,則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參酌被告在其偽造之支票上填寫與債務同額之現款,又在該票票後背書之節情以觀,被告顯係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新債清償,其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而持以取得票據上之對價,而非僅係以票據用作擔保質押,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拾獲林甲○○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本人之授權而於僅有發票人本人簽名之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其所偽造之支票向丁○○清償債務,係以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而持以取得票據上之對價,此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該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含有詐欺之不法與罪質內涵,依法條競合之法理,詐欺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指被告行使票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而與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牽連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所欠債務業已到期,經債務人之催討,急中失慮而罹重典,且其雖偽造有價證券,仍以自己名義背書,足見其還款誠意,對金融秩序影響尚屬輕微,情堪憫恕,本院認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有擾亂社會經濟之虞,惟金額並非至鉅,且目前已清償積欠被害人丁○○十八萬元之債務,有被害人丁○○出具之收據紙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本件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已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林甲○○,票面金額十八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乙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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