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橢圓形戳章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任職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任工廠經理,負責吉美公司產品「開立清活氧健康器」之生產、行銷,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代吉美公司向「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下稱生技中心)申請對「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為生化鑑定,而經生技中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鑑定,提供「開立清活氧健康器功能試驗報告」予吉美公司。詎甲○○認為「開立清活氧健康器」同類商品在商場上有利可圖,為自行產銷與「開立清活氧健康器」同類之商品「柏萊特03臭氧機」,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藉詞「健康原因」與「出國旅行及休息」云云為由,向吉美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請求離職,經吉美公司慰留未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准許甲○○離職。甲○○離職後旋於同年十一月間與 蔡祖銘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成立「福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涵公司),並即進行產製與「開立清活氧健康器」同類商品之「柏萊特03臭氧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甲○○於行銷「柏萊特03臭氧機」時,明知福涵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並未委託生技中心對福涵公司之「柏萊特03臭氧機」產品作生化鑑定,生技中心亦未對「柏萊特03臭氧機」作試驗而出具生化試驗報告,惟甲○○為增加「柏萊特
03臭氧機」之廣告、銷售能力,竟意圖欺騙他人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明知生技公司人員 蔡茂昇 個人所提供之「柏萊特
03臭氧機試驗報告」,係蔡茂昇將生技中心前對吉美公司所作試驗報告電腦磁片檔案中所載「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等八字部分均更改為「柏萊特03臭氧機」等八字,再將其中試驗三至六等項目計七頁列印於生技中心用紙上,而剽竊生技中心對「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試驗之資料,偽以生技中心名義所出具,嗣由甲○○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生技中心試驗報告之橢圓形戳章,蓋用於上開偽以生技中心名義出具之「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上,進而偽造生技中心名義出具之「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之私文書,旋將該試驗報告書中之七頁附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柏萊特03臭氧機」使用手冊內,就「柏萊特03臭氧機」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且將該具有不實內容之使用手冊附於「柏萊特03臭氧機」產品內,一併行銷於臺灣地區及泰國地區,而提供該使用手冊予不知情之經銷商持以行使出示予消費大眾邀以購買,使不知情之消費大眾誤以為該「柏萊特
03臭氧機」商品係經過生技中心之生化鑑定而予以購買,足以生損害於吉美公司、生技中心及公眾。嗣經吉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獲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派員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店(下稱三越公司;地址:臺北市○○○路○○號)購得柏萊特乙具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吉美公司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繼受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產品產銷權利之瀚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於吉美公司擔任工廠經理,負責「開立清活氧健康器」之生產銷售,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曾代吉美公司向生技中心申請對「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為生化鑑定,而經生技中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完成鑑定,提供「開立清活氧健康器功能試驗報告」予吉美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健康原因」與「出國旅行及休息」云云為由,向吉美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請求離職,經吉美公司慰留未果,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離職,另與蔡祖銘共同成立福涵公司,且進行與開立清同類商品「柏萊特
03臭氧機」之產銷業務等事實,並有吉美公司錄用通知離職申請書、移交單、福涵公司名片及委託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二二八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福涵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成立,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公司製造之「柏萊特0
3臭氧機」向生技中心蔡茂昇申請作試驗報告,蔡茂昇於二、三月間就將試驗報告及電腦磁片親自交予伊,伊交付八台「柏萊特03臭氧機」給蔡茂昇抵付報告費用,後來雖有將該試驗報告附在「柏萊特03臭氧機」之使用手冊上,但吉美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對伊公司使用之使用手冊提出異議及提出告訴後,就沒有再用該試驗報告了,而因後來伊公司產品品質有提昇,所以才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再向生技公司提申請就「柏萊特03臭氧機」作試驗報告,生計中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將試驗報告給伊公司,伊並不知道蔡茂昇八十七年二月間交付之試驗報告書是抄來的,也沒有偽刻生技中心的橢圓戳章,因伊拿到時並沒有詳細看,是後來到法院時才知道只有蓋一個章,而且與其他報告不同,至於生技中心如何製作系爭試驗報告,是該中心內部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營之福涵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柏萊特03臭氧機」使用手冊中所敘述之文字,其中試驗三至六等項目計七頁,除商品名稱由吉美公司之「開立清活氧健康器」改為福涵公司之「柏萊特03臭氧機」外,其餘關於試驗所使用之方法及所獲得之數據與生技中心前為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所作之試驗報告均相同等情,已據告訴人吉美公司、瀚宇公司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又經比對福涵公司使用手冊中有關試驗部分之用字遣詞及相關圖表資料,與吉美公司產品之鑑定報告中相關之試驗項目內容除產品名稱之差異外,餘皆相同,而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之試驗報告於每頁均蓋有生技中心之橢圓形印文,至福涵公司所提出之試驗報告部分,僅在最後一頁蓋有生技中心之橢圓形印文,此有該二份試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而上開二份試驗報告中之生技中心之印文,據證人即生技中心負責人 陳啟祥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指稱上開二印文不同等語在卷,而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上開二份試驗報告上各所蓋之生技中心橢圓形印文結果,發現二者橢圓形印章上之阿拉伯數字及國字的字體均不相同,其中「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試驗報告所蓋用之生技中心橢圓形印文,其上之「台北市○○街」等字的上下接觸到橡皮章的線條,而蓋於「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之生技中心橢圓形印文,該「台北市○○街」等字則未碰觸到橡皮章之上下線條,此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參。另參以被告迄今亦只能提出僅有試驗三至五項及結論等部分內容,及未如同「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試驗報告同樣蓋有生技中心橢圓形戳章、生技中心負責人覆核章之臭氧機試驗報告正本(見同上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九頁),始終無法提出完整且已蓋妥生技中心橢圓形戳章及該中心負責人覆核章之「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正本,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電腦磁片檔案顯示上開文書係分時製作,有時尚且係深夜非正常上班時間,顯係分時纂改而成,足見福涵公司「柏萊特03臭氧機」使用手冊上所使用之試驗報告係偽造吉美公司之鑑定報告所得,作為福涵公司「柏萊特03臭氧機」之鑑定資料,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八十七年二月間伊所經營之福涵公司曾向生技中心蔡茂昇申請就該公司臭氧機產品為檢測,伊所以與蔡茂昇接洽,係因伊在吉美公司任職時即係與生技中心蔡茂昇聯繫,伊另設立福涵公司後亦係循此模式,而蔡茂昇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即親持福涵公司產品之中英文試驗報告及磁片至福涵公司交付伊,伊還送了蔡茂昇八台「柏萊特03臭氧機云云,惟此雖為蔡茂昇所否認,蔡茂昇更供稱:伊不曾交付磁片予福涵公司、吉美公司或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惟據證人陳啟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福涵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份始依一般程序以書面申請生技中心就該公司臭氧機產品為試驗,在此之前,該公司並未受福涵公司之託代為試驗該公司產品,是在此之前之試驗報告均非該中心所出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0頁背面、第六一頁正面、卷(二)第一0三頁),又本案告訴人吉美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於三越公司購得被告公司上揭「柏萊特03臭氧機」商品,此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資參照,告訴人吉美公司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生技中心請該中心就福涵公司「柏萊特03臭氧機」產品使用手冊中,有關產品試驗報告部分是否該中心出具乙事表示意見,該中心隨即於同年七月八日回函表示福涵公司產品使用手冊中試驗報告部分並非該中心所出具,顯係偽造等語,亦有吉美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87)吉美工字第0七七號、生技中心000年0月0日生發環字第四三二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代告訴人吉美公司向生技中心申請對「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為生化鑑定,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亦申請生技中心對「柏萊特03臭氧機」為生化鑑定,兩次鑑定均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表,且均有繳納費用,此有委託申請書及分析檢驗申請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四六頁),被告就上開二次生化鑑定時,既均須填具申請書俾持向生技中心提出申請,並繳納費用,則何以其所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生技中心申請對「柏萊特03臭氧機」為生化鑑定時,卻可不必依同一方法為之,而僅由被告於事後私自送八台機器予該中心實驗主管蔡茂昇即可,是被告究否有如其所辯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持「柏萊特03臭氧機」向生技中心申請核認或生化鑑定,即有可疑,足見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並無正式向生技中心就「柏萊特03臭氧機」申請生化鑑定,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福涵公司向生技中心申請檢驗之前,該公司即以生技中心原就吉美公司之「開立清活氧健康器」所製作之試驗報告,僅將其中產品名稱更改為「柏萊特03臭氧機」,而實際以「開立清活氧健康器」之試驗報告充為「柏萊特03臭氧機」之試驗報告,並使用於該「柏萊特03臭氧機」使用手冊上,實堪認定。
(三)至本案福涵公司「柏萊特03臭氧機」產品使用手冊中有關產品試驗報告部分之來源,據證人即生技中心職員 鄭欣華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 商能洲 是試驗員,他向伊要求交付磁片,交付時伊不知道他要交給誰,也不知道吉美公司曾經要求交付磁片,伊確實沒有交付磁片給吉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一頁、第六二頁),顯見生技中心職員鄭欣華確曾交付一份磁片與該中心試驗員商能洲無誤,而依證人即生技中心離職職員商能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向鄭欣華拿過吉美公司檢驗報告及磁片作建檔,但伊沒有拿磁片給吉美公司,通常會來跟伊拿磁片的是伊的直屬上司即蔡茂昇,蔡茂昇有跟伊要過一次吉美公司的磁片,他拿走後沒有再還伊,但是何時來拿磁片伊不記得,通常檢測完畢後,伊會去拿磁片建檔,這次伊拿到的磁片是有關臭氧機(03),蔡茂昇拿走的磁片究是這片黃色3M的磁片,藍色的檔名是伊寫的,交付磁片的時間距離檢測吉美公司的產品的時間約一個月以上,蔡茂昇是在吉美公司檢測後約半年時間才跟伊拿磁片,伊還有以一般的A4紙張列印檔案內容給蔡茂昇,而生技中心有管制,外人不易拿到紙張。伊曾聽聞過磁片為符合預期結果會直接修改,報告出去前,陳啟祥會蓋章。伊有修改過,是蔡茂昇先生要求伊改的,修改產品名字。伊在生技中心見過甲○○二次,但沒有拿過磁片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是依上開證人商能洲及鄭欣華之證詞以觀,足見商能洲曾自鄭欣華取得有關吉美公司之產品試驗報告,而在取得磁片後,依該中心試驗主管蔡茂昇之指示將磁片內之產品名稱更改為「柏萊特03臭氧機」,之後即將磁片內之檔案資料列印,連同磁片一併交付蔡茂昇,而生技中心主管蔡茂昇對於該中心前職員商能洲前揭證詞,先則否認有見過該磁片,嗣則改稱:「有的話可能是用牛皮紙袋封起來我不會看到」云云,然證人商能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證稱:這磁片並沒有封起來過,是直接交給蔡茂昇,加上中文報告等語(見同原審卷
(二)第七八頁),經再訊問蔡茂昇:「有否請商能洲修改磁片名稱(按指產品名稱)」時,據蔡茂昇供稱:「甲○○要求我更改產品名稱,我請商能洲與廠商聯繫。」等語,然針對蔡茂昇上開證詞,證人商能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並不會與廠商聯繫,也沒有跟甲○○聯絡過。產品名稱是蔡茂昇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九頁),另證人 施健雄 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年底曾在吉美公司生產部門工作,於八十七年一月至福涵公司任職,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份,在福涵公司有見過蔡茂昇一人來,他拿磁片及中文報告,要求伊開電腦,他要讀取磁片內容核對他帶來的中、英文報告(柏萊特檢定報告,有圖表),核對現場有甲○○、蔡茂昇及伊三人在現場,對完之後,蔡茂昇說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五頁),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3M牌黃色磁片(附於同上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偵查卷證物袋),經提示證人商能洲,據其指認即係其交付蔡茂昇之磁碟片,磁片上000000-0-0.doc、000000-0-0.doc、860018E.doc、860018E-1.doc藍色手寫文字亦為其筆跡(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而查此磁片據證人商能洲證述既已交付蔡茂昇,何以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是依證人施健雄及商能洲上揭證述,足見證人商能洲所交付予蔡茂昇之磁片,商能洲曾應蔡茂昇之要求更改磁片內所記載之產品名稱為「柏萊特03臭氧機」,在交付同時並曾列印一份中文報告一併交付蔡茂昇,此磁碟片及中文報告嗣由蔡茂昇帶至福涵公司交予被告,至堪認定;而查被告並未循一般正常程序向生技中心申請就福涵公司「柏萊特03臭氧機」產品為生化鑑定,竟僅以與該生技中心實驗主管蔡茂昇私下接洽之方式,而由蔡茂昇將生技中心原就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產品所製作之試驗報告,僅將產品名稱由「開立活氧健康器」更改為「柏萊特03臭氧機」,其餘關於試驗所使用之方法及所獲得之數據均與生技中心前為吉美公司「開立清活氧健康器」所製作之試驗報告均相同,嗣由蔡茂昇將該已更改產品名稱之「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試驗報告磁碟片及列印之一份中文報告一併交付被告,而此磁碟片及中文報告,依上所述,係由證人商能洲依蔡茂昇之指示更改該磁碟片上之產品名稱,並將磁碟片內之檔案資料列印,連同磁碟片一併交付蔡茂昇,而於交付時該中文報告並未蓋有生技中心之橢圓形戳章,至蔡茂昇明知被告並非循正常程序向生技中心申請就福涵公司「柏萊特03臭氧機」產品為試驗,僅以私下與其接洽之方式,而由蔡茂昇將生技中心前就吉美公司「開立活氧健康器」產品所作試驗報告電腦磁碟片上,將磁碟片檔案中載有「開立活氧健康器」之產品名稱均更改為「柏萊特03臭氧機」,再將其中試驗三至六等項目計七頁列印於生技中心用紙上, 嗣持 交被告以抵充之,則蔡茂昇明知此「柏萊特03臭氧機」之試驗報告非屬真實,且非由生技中心所出具,僅係其個人私下受被告委託所致,其應無偽刻該生技中心之橢圓形戳章並蓋於該不實之試驗報告上之理,是福涵公司之「柏萊特03臭氧機」使用手冊內之試驗報告上所蓋用之生技中心之橢圓形戳章,顯係被告所偽刻而蓋印於上,以示福涵公司「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確係由生技中心出具,嗣由被告將該具有不實內容之試驗報告及偽造部份之使用手冊附於「柏萊特03臭氧機」產品內,一併行銷於臺灣地區及泰國地區,並提供該使用手冊予不知情之經銷商以之出示予不知情消費大眾邀以購買而行使之。
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依正常程序向生技中心提出申請表及繳納費用,申請對福涵公司「柏萊特03臭氧機」產品為生化鑑定,而係私下逕與蔡茂昇接洽而取得上開「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又「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與「柏萊特03臭氧機」既分屬吉美公司及福涵公司所產製之商品,被告又曾任吉美公司之工廠經理,現並擔任福涵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蔡茂昇所交付之「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內容中之用字遣詞及相關圖表資料,與「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試驗報告相關之試驗項目內容,除產品名稱有差異外,餘皆相同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自蔡茂昇收受之已更改產品名稱之「開立清活氧健康器」試驗報告磁碟片及以生技中心用紙列印之試驗報告,並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生技中心之橢圓形戳章,持以蓋印於該報告上,並將該偽造之「柏萊特03臭氧機」試驗報告內容印載入福涵公司之「柏萊特臭氧機使用手冊」中而予使用,俾利推銷、販賣該「柏萊特03臭氧機」,除足以生損害於吉美公司及生技中心外,並有因而使一般消費大眾誤以為該「柏萊特03臭氧機」商品係經過生技中心之生化鑑定而予以購買,自亦足生於公眾。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委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至被告偽造生技中心之橢圓形戳章後,持以蓋印於偽造之試驗報告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暨被告偽造試驗報告後將之印載入福涵公司之「柏萊特臭氧機使用手冊」中而行銷於臺灣地區及泰國地區,並提供該使用手冊與不知情之經銷商以之出示與消費大眾邀以購買,其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生技中心橢圓形戳章,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雖多次販售附有「柏萊特臭氧機使用手冊」之柏萊特03臭氧機,然係基於同一銷售目的,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原審就被告甲○○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徒以上揭已更改產品名稱之電腦磁碟片及中文試驗報告均係蔡茂昇所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於系爭磁片內容之修正及試驗報告之竄改並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至被告偽造之生技中心橢圓形戳章,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偽造之生技中心印文一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即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重本刑三年提高為五年,爰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0號),係分別由生技中心及蔡茂昇就被告甲○○同一犯罪嫌疑提出告訴,係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五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